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8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麗香
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麗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51,83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已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影本、扣薪匯款收據、租賃契約書影本、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任職於雙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5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3,300 元、兒少補助1,400 元,合計28,2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本為證,應堪信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16,662元(含房租7,300 元、個人膳食費4,500 元、日用品1,000 元、水電費778 元、電信費560 元、交通費700元、健保費595 元、保險費1,229 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11,933元(生活教育費5,000 元、網路費775 元、電信費300 元、膳食費4,500 元、保險費1,358 元),惟其中所含保險費支出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

四、再查,聲請人既已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5,000 元及膳食費4,500 元分別列計,聲請人之子女亦非於外縣巿就學,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其學雜費每月僅約1,800 元,是其生活費已超出合理範圍,故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 元,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自身生活費用15,43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 元,合計22,266元,以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用費用後僅餘5,934 元,而聲請人現有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再扣除執行款7,500 元即有不足,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費用已不足清償債權人滙豐銀行提議每月還款金額2,390 元之協商方案,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