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吳思怡
- 法定代理人趙榮芳、章民強、柯勝民、加藤匠、管國霖
- 原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
- 被告李麗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麗香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51,837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已遭強制執行扣薪而無法負擔協商金額,故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執行命令影本、扣薪匯款收據、租賃契約書影本、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任職於雙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5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3,300 元、兒少補助1,400 元,合計28,200元,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屏東縣政府函文影本為證,應堪信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16,662元(含房租7,300 元、個人膳食費4,500 元、日用品1,000 元、水電費778 元、電信費560 元、交通費700 元、健保費595 元、保險費1,229 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11,933元(生活教育費5,000 元、網路費775 元、電信費300 元、膳食費4,500 元、保險費1,358 元),惟其中所含保險費支出部分,係屬商業保險性質,非如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應屬個人投資理財之規劃,聲請人既已負債,自不得將此費用列為必要支出,始符誠信。 四、再查,聲請人既已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5,000 元及膳食費4,500 元分別列計,聲請人之子女亦非於外縣巿就學,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其學雜費每月僅約1,800 元,是其生活費已超出合理範圍,故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6,833 元,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自身生活費用15,433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833 元,合計22,266元,以其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用費用後僅餘5,934 元,而聲請人現有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再扣除執行款7,500 元即有不足,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前開費用已不足清償債權人滙豐銀行提議每月還款金額2,390 元之協商方案,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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