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7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8號

拆除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告
怡廷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96,400 元【(2,074+924 )×1,800 元/ 平方公尺=5,39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又原告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顯不合於起訴程式。爰此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54,460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請提出占用現況照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一、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被告之關係。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關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