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8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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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具狀或到院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96,400 元【(2,074+924 )×1,800 元/ 平方公尺=5,39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又原告起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顯不合於起訴程式。爰此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54,460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請提出占用現況照片。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一、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
二、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被告之關係。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