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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8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告
名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561,1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3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3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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