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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1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   告
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直
被   告
陳世康
王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康、王振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鋁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15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訂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約定得在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或墊付外幣貨款或承兌,並約定墊款自外匯或借款或按償還日華僑銀行牌告或約定之外幣匯率結匯償還之。被告高鋁公司於93年6 月4 日向華僑銀行借款美金30,135.6元,用以墊付貨款,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 紙供華僑銀行備償,詎高鋁公司並未清償,尚積欠華僑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958,915 元(按94年2月1 日匯率結算之金額),及自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均係被告高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華僑銀行已於94年9 月1 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為此,依上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高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到場陳述:伊不清楚當初公司欠錢的經過,對於原告之請求,伊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世康、王振隆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1 年10月12日屏院昆民天字第96司14號函、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表、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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