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 聲請人
- 李正順
- 相對人
- 即原告
- 公號福德祠
- 即原告
- 管 理 人 李振武
- 訴訟代理人
- 葉婉玉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堅民
- 即被告
- 陳家鴻
- 即被告
- 陳顯裕
- 即被告
- 陳柏甫(即陳毓彬之繼承人)
- 即被告
- 陳柏青(即陳毓彬之繼承人)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公號福德祠與被告陳堅民等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且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裁定,准聲請人獨立參加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陳毓彬(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歿)等4 人(下稱陳堅民等4 人)與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間之訴訟。因於101 年10月29日以伊名義向潮州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故伊於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原告代理人李振武(下稱李振武)以合意停止訴訟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之方式暗助陳堅民等4 人,為避免李振武為不利益相對人即原告公號福德祠(下稱公號福德祠)之訴訟行為,依法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係屏東縣泗林里里長依屏東縣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擔任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並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泗林段87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性質為神明會之公號福德祠所有,而對陳堅民等4 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現仍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云云。經查,聲請人前固以泗林里里長身分代理公號福德祠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主張系爭土地為性質為神明會之公號福德祠所有,且公號福德祠管理人為歷屆泗林里里長陳名倫、許春福、鄭略備、李新川、及聲請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里長當選證書、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第49頁,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再參酌潮州鎮公所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0 號函略以:本鎮泗林段870 號…原登記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陳明倫,民國45年10月29日經泗林里民大會議決通過變更登記為福德祠管理人泗林里里長許春福,而辦理登記時漏列「泗林里長」字樣,原登記之泗林里長許春福已卸任,該地應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現任里長鄭略備,則福德祠管理人泗林里長鄭略備,上開所列屬實,特予證明等語,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72年10月19日潮鎮民字第1538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又佐以本會為加強管理泗林里、保安林示範造林,座落泗林段870 號(福德祠),並開作造產,提高收益,資助里政,促進教育,興建里內公益事業圖謀地方福利為宗旨,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辦理本會業務由里長充任之,復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前揭章程並經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辦公處59年9 月21日潮林造總字第2 號函內容,轉屏東縣政府核備,且經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 日縣府民行字第76546 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163 頁)。是以,公號福德祠歷年來均依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規定之泗林里里長為管理人,此情為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所主張,核與前揭證據相符。然而,李振武已於103 年間經選任為泗林里里長,依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即為公號福德祠之現任管理人,且李振武亦依法就系爭民事事件聲明承受,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96至97頁);又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於83年8 月1 日最後關於管理人欄之記載為「泗林里里長李新川」而非聲請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3頁反面),故聲請人主張其現仍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顯非可採。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於101 年10月29日以伊名義向潮州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而有法律上利益云云。惟其申請異議事由略為:潮州鎮○○段000 地號公號福德祠管理人經民國45年里民大會推舉由里長為管理人成立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管理其土地迄今,全泗林里民皆知,並非公告所敘為申報人家族之祭祀公業,提出異議。檢附證件:①管理人李正順身分證影本、②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組織章程影本、③屏東縣政府59年10月2 日屏府民行字第76546 號通知影本、④59年11月6 日潮鎮建字第13966 號公文影本、⑤87年潮鎮民字第12655 號函修訂組織章程影本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4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固以其個人名議提出異議,然係因其當時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所主張權利內容均屬公號福德祠所有,顯非其個人法律上利益。至於另案行政訴訟固裁定聲請人獨立參加,然由當時之狀況應可推知係因聲請人時為福德祠管理人之身分,及另案行政訴訟結果將對福德祠法律上地為有所影響故准予聲請人參加訴訟,惟另案行政訴訟裁定內容並未具體認定聲請人就另案行政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何,實難據此認聲請人在系爭民事事件法律上地位因訴訟結果而受不利益。
㈣、聲請人再主張若李振武已合意停止訴訟意圖以此方式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參加承擔訴訟云云。經查,李振武當選泗林里里長後,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全體委員決議解任柳聰賢律師為代理人,另行委任葉婉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90 頁,本院卷八第41至42頁),而本件訴訟涉及年代久遠、跨日據、民初及光復等,自101 年11月受理迄今,已近3 年,訴訟資料龐雜已達8 宗卷宗,且金額逾新臺幣5,000 萬元,實難苛求公號福德祠新任訴訟代理人於短時日內予以攻防辯論,故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陳堅民等4 人願給予公號福德祠新任訴訟代理人分析理解案情,為當事人之訴訟上權利,難認有不利於公號福德祠;況公號福德祠已於105 年1 月4 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八第76頁),並無聲請人質疑欲以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起訴方式暗助陳堅民等人。另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係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始得代其所輔助當事人承擔訴訟,而本件公號福德祠已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自無同意聲請人承擔訴訟,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就系爭民事事件有利害關係,亦非可取。
㈥、再參以本會委員定為21人由里鄰長農事小組長及前屆卸任里長為委員外,本會造林創辦人列為當然委員;本會委員會議須有委員半數出度,而出席過半數同意其決議始有效,財產處分必須全體委員3 分之2 以上決議通過後送交里民大會複決,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造林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 條、第8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2 頁)。聲請人現雖非公號福德祠管理人僅係卸任里長,然依上開規定仍為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委員,得參與公號福德祠之各項事務決議,非李振武所得獨自決定,實無聲請人所慮李振武1 人意志將使公號福德祠權利受損之疑慮。另泗林里里民固得享有福德祠之資助,此係因該造林管理委員會前揭組織章程規定使然,惟各里民並對於福德祠並無私法上或公法上請求給付之權利,更無因福德祠敗訴,將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聲請人雖為里民,並無因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至多僅能認福德祠給予將無法繼續給予里民資助,惟此資助乃道德上任意扶助,亦非聲請法律上得請求之權利。此外,聲請人未釋明其因該判決結果而受何有不利益,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就公號福德祠與陳堅民等4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尚無必要,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