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1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陳雅惠 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所為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雅惠每月有固定收入新臺幣(下同)23,158元,於扣除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以第一階段每月繳款15,219元,第二階段每月繳款27,778元做為更生還款用,然鈞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述及,債務人第一階段僅保留7,939 元做為本身及受扶養子女每月之生活費,而第二階段之清償金額更已高於其每月所得,債務人已顯有不能履行之情形,故債務人提出由前配偶黃啟文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惟保證人黃啟文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呆帳戶,自民國96年3 月起迄今已未履行繳款,與相對人同為負債累累之人,已難以負擔相對人及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保證人為無資力之人,難擔任相對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日後恐有毀諾之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後段所稱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時,宜注意保證人、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履行能力,及所提供擔保是否相當。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裁定,自100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101 年3 月27日所提出6 年共72期、第1 至36期每期給付15,219元,第37至72期每期給付27,778元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可決,但業據司法事務官認可在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而提出異議,上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及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卷宗,經核無誤。 ㈡、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有固定收入之人,每月本俸為22,500元,另加計一個月年終獎金,平均其單月所得數額為24,375元,復扣除勞健保費675 元後,其每月可處分所得與原更生方案裁定認定之數額23,158元大致相符,此有薪資單可參,又依據債務人於101 年2 月13 日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內載之支出狀況,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243元,未逾10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之標準,亦無其他必要費用須予列計,而債務人與前配偶黃文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雙方約定次女由債務人扶養,長女由其前配偶扶養,有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頁),並於上開更生方案表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債務人僅負擔扶養費2,800 元,其餘費用則由前配偶負擔。是以,債務人每月需之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13,043元(10,243+2,800=13,043),然債務人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15,219元後,僅餘11,332元,已不足支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更遑論更生方案第37期後之每月應清償金額27,778元更高於債務人每月所得,若依原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恐有壓縮相對人最基礎之維持人性尊嚴生活之可能,對相對人而言亦欠公允,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論第一期抑或第37期起均有無法履行之虞,即非無據。再者,上開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為提高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已覓得其前配偶黃啟文為保證人,然該保證人除提出「保證書」正本1 份於本院外,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履行保證債務,況該保證人自身負高達300 萬元之債務,雖於100 年度有264,834 元之收入,平均每月薪資僅約2,2000元,惟現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亦有債務人陳報狀附卷可憑,是該保證人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約15,000元,則保證人黃啟文每月所得顯已不足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及協議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其是否具有保證相對人履行能力,更非無疑。是該保證人無相當資力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亦未能提供財產以為擔保,顯未能清償上開保證債務,故相對人所提出該名保證人難認使債權人權益已獲得保障。 ㈢、基上,依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負擔更生方案之還款數額,又衡諸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每月為1 期、分72期,第1 至36期每期給付15,219元,第37至72期每期27,778元,按月清償15,219元之更生方案,疏未衡酌債務人能否按期清償更生方案,維持基本生活,亦未合理預估保證人之履行能力,對於債權人實非公允。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得否如期清償顯有疑義,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能慮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已非適當,而該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無相當履行能力,亦未能提供足夠擔保以保證更生方案之清償,此對債權人權益保障顯有未足,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容有未洽,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