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 請 人 松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賢 代 理 人 蔡瓊旼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紀文(男,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 東市○○里○○街103 號)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狀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3 月12日誤將新臺幣176,281 元之款項匯入峻詮工程行即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銀行帳戶,使被繼承人受有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然被繼承人陳紀文早已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其所開設之峻詮工程行亦已於同年12月23日歇業,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致聲請人無從追討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說明書、工程承攬同意書、統一發票、各工地點工統計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清冊、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2月1 日屏院惠家恒字第98繼123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38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陳紀文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文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