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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8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鈴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8號

原告
戴家順
被告
魏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3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然因工作之故,分居不同縣市,假日時才有相聚,長久以來,已無夫妻感情,況夫妻已失聯近5 年之久,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恢復之希望,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1 份、被告來臺入出境申請書及紀錄為證。經衡以被告於93年1月13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申請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 月1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0698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自93年出境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無故未再申請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夫妻情分已失,婚姻共同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無故拒絕來台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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