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王信裕 被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