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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
王信裕
被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6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 張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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