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21號
- 上訴人
-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國楨
- 上訴人
-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本息,本院判命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95,602 元本息,駁回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反訴部分,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起訴請求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11,062,017元本息,本院駁回其請求。經查:
㈠、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判命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給付其1,730 萬元,其上訴利益額數即為1,73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360 元。
㈡、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決,對本訴、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請求改判駁回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上訴利益額數為595,602 元,依同上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反訴部分,其係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訴部分,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工程合約及承諾書請求給付違約金,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反訴部分仍應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反面參照)。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請求改判命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4,680,976 元,其上訴利益額數即為4,680,976 元,依同上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46元,連同上開本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合計80,896元。
二、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