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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
被告
吉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潘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02 年1 月1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販售印有「boil雜誌特刊系列」侵害原告如附件商標之「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以440 本每本100 元,按5 倍計算賠償額)。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1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追加被告藉由訴外人優美童裝量販店出售侵害原告如附件商標之「boil雜誌特刊系列」雜誌(即「2010年7 月號高以翔」、「2010年8 月號廖人帥」、「2010年9 、10月號米原康正」、「2010年11月號楊丞琳、阮經天」、2010年12月號陳柏霖」、「2010年12月號蔡依林」),求被告另賠償315,99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304 頁)。

三、經查: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就追加之訴部分,於101 年8 月31日的郵件,可以看出是向被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背面),然於101 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因原告所提出之證物除「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雜誌,尚有其餘「boil雜誌特刊系列」之雜誌,故本院曾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侵害商標的商品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僅限被告所提『三麗鷗50週年紀念特刊』,其餘的證物部分是提供給法院參考,並不在主張被侵害之列。」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惟原告卻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之102 年1 月16日提出追加之訴,足徵原告確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且就追加之訴部分,尚須就各該雜誌是否有侵害商標權行為之事實更新調查,顯有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又原告追加部分與原告原起訴被告所主張之侵害商標權之雜誌並不相同,且販售之態樣亦不相同(原起訴部分是被告直接販賣,追加之訴部分是主張藉由訴外人優美童裝量販店販賣),二者屬個別獨立之事實而並無共同性,並非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再者,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06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7 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此外,原告追加之訴亦非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顯有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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