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秋美 抗 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所為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裁定自100 年3 月10日上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於101 年5 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通知債權人就相對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7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相對人免責。 (二)經查相對人自97年後,均從事建築臨時工之工作,目前仍以臨時工作所得維生,此有調查筆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無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臨時工之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三)債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其第一階段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9,000 元,因相對人每月所得僅20,000元,扣除房貸8,500 元,僅餘2,500 元,已低於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無履行可能,而轉為清算,其顯然有隱匿收入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規定,尚難僅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即認其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7 款及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等語。 二、抗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賴以臨時工作所得,維持基本生活,相對人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裁定相對人免責。查相對人於99年9 年17日陳報之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自陳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且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為166,000 元,故提出第一階段每月清償9,000 元之更生方案,縱相對人為營建臨時工,每月仍有相當收入,今原裁定寬鬆認定相對人非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顯對債權人不公允;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96年6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其消費內容有台灣樂金電器、ATM 預借現金、W@CARD分期繳款,金額合計為158,697 元,相對人自承自97年後迄今,均從事建築臨時工之工作,非屬有固定收入,則其既擔任無固定收入之臨時工,自應節制消費,而非濫行借款,其於無穩定還款資金來源之情況下恣意擴張信用,自屬奢侈消費。而本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 號更生方案之財產收入報告書,相對人聲請前二年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尚有餘額160,000 元;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奢侈消費所支出總額158,697 元,已逾越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160,000 之半數(即8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條文規定,相對人應不免責等云云,各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均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對相對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裁定自98年9 月1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異議人萬泰銀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廢棄原認可裁定,相對人復於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 號程序進行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0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變賣後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及將相對人所有之保單解約後已分配所得金額61,552元予各債權人,且因相對人配偶所有之汽車年份較久,價值已低,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實益,而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即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此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99年度事聲字第2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詢問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或到庭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乙情,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原審101 年9 月7 日詢問筆錄等附於原審卷內,亦可信為實在。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故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因素,遭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則法院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可參)。原裁定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以債務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未慮及該項前段之規定,尚有未合。另依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其從事營造業,是點工性質,有時可能15天算1 期,有時候1 個月1 期(本院101 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其擔任臨時工,為點工性質,薪水比較好時是2 萬5 到3 萬元,如果不好的話差不多2 萬元(本院102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則縱相對人之雇主及每月所得並非固定,但相對人每月仍可有一定之收入,應仍屬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其所得則可合理推算得出,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僅賴臨時工作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自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本件顯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云云,其所持之見解尚有未洽,合先敘明。(四)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①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應有餘額: (1)本件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0 年3 月10日上午12時),當時擔任臨時工之工作,除業經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外,並有相對人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以相對人100 年度分別自吉順工程行及郡宸工程行獲有258,029 元及131,993 元之薪資所得,二者合計為390,022 元,相對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32,502元,則相對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0 年12月底之薪資固定收入,應為314,186 元(32502 2 ÷3+32502 9 =314186)。至於 相對人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列有48, 210 元之財產交易所得,惟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筆收入係其不動產遭拍賣後,稅捐機關直接認定其最初買入及遭拍賣間之價差而核定其有財產交易所得之收入,相對人實際上並無該筆收入,且此一款項亦非屬消債條例133 條所定之固定收入,自毋庸加以列入。又相對人101 年之薪資固定收入尚無資料可佐,本院認逕採相對人100 年每月所得約32,502元尚無依據,惟依相對人所述(本院102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其每月薪水比較好時是2 萬5 到3 萬元,取其平均數27,500元應與實情較符合,亦與100 年相對人每月所得約32,502元相差不遠(相對人雖另稱如果不好的話差不多2 萬元,但此與其100 年度所得差距相當遠而無法採信),則相對人 101 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9 日止之薪資約為229,167 元(27500 ×8 +27,500 ÷3 =229167)。故相對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9 月10日原審裁定免責之日前1 日,有固定之薪資所得543,353 元(314186+229167 =543353)。 (2)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至於子女則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 甲) 相對人雖稱其配偶張○○(一直)沒有工作,如果有人需要清理,她就去打掃,因為工作性質不一定,所以薪水不一定,一個月可能僅4 、5 仟元,需要相對人扶養等,查依本院所調閱張○○97、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固可說明張○○在97年至99年無固定工作,當時固有受相對人扶養必要,但張○○於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200,000 元,此有其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張○○100 年度之薪資足以維持生活,故不需受相對人扶養。而張○○100 年既有薪資所得,顯是因其與相對人之子女已漸長大而外出工作,衡情張○○應會繼續維持有工作之狀態,則其101 年應亦無需相對人扶養。 (乙)相對人之子廖○○(79年3 月7 日生),於101 年6 月時方自高鳳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均為學生,之後廖○○於101 年12月入伍,除經相對人陳明(本院102 年3 月22日調查筆錄)外,並有其所提廖○○之學生證影本(本院卷第80頁)可稽,應可信為真實。故相對人之子廖○○自100 年3 月10日起至101 年6 月9 日止,應認需相對人扶養(依一般社會通念,縱子女已滿18歲,但在高中畢業後繼續就學者,家長恆均要求子女以課業為主,應認子女當時仍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惟自101 年6 月10日後既無就學,且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故應不受相對人扶養。 ( 丙) 相對人之女廖○○(85年8 月6 日生),由相對人所提出廖○○之學生證影本(本院卷第80頁)可知,廖○○係於100 年度就讀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1 學年度仍在就學,可信廖○○無謀生能力,尚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 丁) 本件相對人之妻張○○如上所述其100 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200,000 元,101 年度亦應有收入,故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妻張○○上開經濟狀況,認對於上開二人子女廖○○、廖○○之扶養義務,以相對人負擔2/3 、張○○負擔1/3 為適當。 (3)有關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96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為9,509 元,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底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100 年7 月後及101 年為10,244元,有卷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已包括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交通、娛樂、教育等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所有需求,是本院以此審核相對人之必要支出數額時,除特殊情形外,自無須逐一考量各項列舉之項目支出。從而,相對人雖於本院調查時稱100 年12月1 日起即以每月9,000 元之金額向人租屋居住,及在聲請更生時表示其每月需償還當時仍在其名下不動產而向銀行借貸之本息9,900 元、個人生活費為9,000元,在更生裁定後另表示每月生活費為 8,000 元,但相對人既未說明有何特別情事,本院仍認相對人至100 年6 月底前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於9,829 元內,自100 年7 月每月基本生活支出10,244元,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生活支出,不予另為列計(且實際上若真以此租金9000元之金額計算相對人必要生活費用中之租屋部分,相對人及受相對人扶養者亦需扣除其等最低生活費中之租金支出,以實際金額計算亦未必有利於相對人)。 (甲)相對人自100 年3 月10日至101 年9 月9 日,必要生活費用為182,871 元(9829×2 ÷3+9829×3+10244 ×14+10244÷3 =182871,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 ( 乙)自100年3 月10日至101 年6 月9 日(廖○○畢業),對廖○○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101,425 元(9829×2 ÷3 ×2 ÷3+9829×2 ÷3 ×3+10244 ×2 ÷3 ×11+10244×2 ÷3 ÷3 =101425)。 (丙)自100年3 月10日至101 年9 月9 日止,對廖○○扶 養之必要生活費用:121,913 元(9829×2 ÷3 ×2 ÷3+9829×2 ÷3 ×3+10244 ×2 ÷3 ×14+10244 ×2 ÷3 ÷3 =121913)。 (4)承上,相對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原裁定免予免責前,相對人之所得543,353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406,209 元(182871+101425+121913=406209),尚有餘額137, 14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②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即98年9 月10日裁定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無餘額: (1)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即98年9 月10日裁定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部分:本件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自97年工作不穩定,而依相對人96至9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第92、93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7 頁),相對人於96年所得為300,000 元,每月為25,000元;97年及98年則均為0 元,但其仍屬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其所得則可合理推算得出業如上述,以97年至101 年景氣相似(皆屬長期較低迷,縱偶有復甦時間似亦不長),相對人97年及98年之收入,應仍可同上以每月27,500元認定(此金額已比相對人曾自陳之每月2 萬元或2 萬5 千元均高),則相對人自96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9 日之薪資所得,應為650,834 元(25000 ×2 ÷3+25000 × 3+27500 ×20+27500÷3 =650834)。 (2)受相對人扶養之人: ( 甲) 依相對人之配偶張○○96年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 號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66、67頁),張○○於96年僅利息所得共12,289元,97年僅利息所得4,981 元,98年則無所得,其金額漸少,應係其存款金額變少,及該等本金及利息收入顯不足認定其可自己維持生活,該等金額應係作為貼補家庭生活費用。而依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3 月22日調查時之說明,張○○每月收入可能4 、5 千元,該金額取平均數4,500 元計算,尚不足以支付其最低生活費之支出,及依上述配偶受扶養者,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就可受另一方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故相對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才表示張○○亦需受其扶養,本院審酌張○○與相對人確屬配偶關係,2 人戶籍亦設定於同一地點,及張○○96年至98年每月收入僅約4,500 元,確不足維持其生活,認張○○於96年至98年確需由相對人扶養。 ( 乙) 相對人之子廖○○,於101 年6 月時方自高鳳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均為學生,及相對人之女廖○○, 101 學年度仍在就學,均可認其2 人在96年至98年時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均需相對人扶養。且相對人之妻張○○於96年至98年亦需相對人扶養業如上述,則相對人之子廖○○、女廖○○,其扶養費用自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額。 (3)有關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亦採同一標準,經查: (甲) 相對人自96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9 日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96年之34,866元(9509×2 ÷3+9509×3 ),加計97年1 月起至98年9 月9 日止之199,856 元(9829×20+9829 ÷3 =199856),合計為 234,722 元。 ( 乙) 相對人自96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9日對廖○○、 廖○○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各為上述234,722 元。 ( 丙) 相對人自96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9日對張○○扶 養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以當時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或9, 829元扣除4,500 元之餘額為5,009 元或5,329 元計算,合計為126,722 元(5009×2 ÷3+ 5009×3+5329×20+5329 ÷3 =126722)。 (4)承上,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即裁定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0,834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830,888 元(234722+234722+234722+126722元),實際上並無餘額【計算後不足180,054 元,另縱然認相對人97年及98年每月收入為32,502元,則其於上述2 年間可處分所得僅增加共101,707 元,結論仍然相同】,且本件於清算程序中更曾將相對人所有之保單解約後分配所得金額61,552元予各債權人(參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卷第94、95頁),是本件相對人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無疑義。 ③抗告人萬泰銀行之抗告意旨雖指本件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惟其所引數據僅係相對人最初請求更生所為粗略記載,但相對人最初為請求更生約略提出之數據,既與實際存在之證據及本院依消債條例調查後計算之結果不同,本院依法自不受相對人最初請求更生所提之數據拘束,抗告人萬泰銀行依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五)就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法院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①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固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明定。惟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有此行為,依法自應由抗告人負證明責任,否則當不能以猜測方式為不利相對人認定,而致消債條例之使債務人得經法定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後,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另消債條例第134 條與第133 條均係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情形,則就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解釋,自應與第133 條「『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規定作相同解釋,亦即於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嗣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等因素,遭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而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作為聲請清算時之認定基準。 ②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於101 年9 月21日聲明抗告狀中提出相對人自94年8 月8 日至97年11月24日之消費明細,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係主張期間為96年6 月4 日起至98年6 月3 日止),相對人之消費內容有台灣樂金電器、ATM 預借現金、W@CARD分期繳款,其金額合計為158,697 元,相對人並自承其自97年後迄今,均從事建築臨時工之工作,非屬有固定收入,則其既擔任無固定收入之臨時工,自應節制消費,而非濫行借款,其於無穩定還款資金來源之情況下恣意擴張信用,自屬奢侈消費云云。惟查本院係裁定相對人自98年9 月10日上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如上所述係指96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9 日,而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消費明細中所謂債務人曾消費台灣樂金電器,實際上相對人在96年7 月13日第1 次分期付款前即已消費,則該電器之消費時間並非在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期限內;另依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相對人在聲請清算前2 年間(仍應以96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9日為準)之消費明細,相對人於96年12 月30日、97年2 月4 日、97年2 月26日、97年3 月9 日、97年4 月9 日固分別有從ATM 預借現金各5,000 元、12 ,000元、8,000 元、15,000元、15,000元,但本院詢之債務人,相對人表示:該預借現金是公司發放薪資時間不一定,為顧及家庭需要預借現金支應(本院卷第45頁反面)、作為家庭需要,用途忘記了,應該也不是作為大型電器購買之用(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參前述相對人96年至98年確有收入總額低於需支出金額之情形,相對人所述與常理並無違背,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既未證明相對人預借該等現金係作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用,本院自無從遽為不利相對人認定;至於就抗告人國泰銀行所提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使用W@CARD分期繳款明細,經本院要求後,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12 月4 日(本院收狀日)曾提出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7 頁),明白表示該等款項係相對人於96年9 月、97年2 月、97年3 月分別將其各該前1 個月應繳信用卡帳單,轉為W@CARD分期繳款,則所謂W@CARD分期繳款顯然僅是相對人因當時一時無法支應,另行轉貸形成之債務,更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用無關。故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相對人96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9 日之消費明細,全然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曾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則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以相對人為非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云云,未詳為論述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遽為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其理由雖有可議,惟與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規定後所得之結論則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