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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倖穎即李京燕
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震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前列二人共
即債權人
且法定代理
即債權人
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李倖穎即李京燕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及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本條例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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