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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 訴 人
- 即先位被告
- 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三桂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冠
- 視同上訴人
- 即備位被告
- 陳士民
- 被上訴人
- 即 原 告 陳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2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又預備訴之合併,原告有先、備位之訴,但最為原告企求者,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第一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後位之訴有理由,若僅先位原告對敗訴判決上訴,因先、備位之訴相互排斥,不能併存,當然含有對備位之訴不服之意思,備位之訴亦因先位原告上訴隨同繫屬第二審法院,得由第二審法院依預備訴之合併為辯論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既肯認上訴人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水盛係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03,200 元,而備位則請求被告陳士民亦如數給付(惟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不同)等。核原告即被上訴人陳水盛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且既經原審准許提起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並判決先位之訴有理由在案。則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被告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先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備位被告陳士民之部分,依上揭說明,亦生移審之效力,而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水盛於原審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即備位被告陳士民於民國99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雛雞買賣契約,購買雛雞22,400隻,雙方約定單價為每隻新臺幣(下同)18元。被上訴人已依視同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9 月15日出貨雛雞122 箱、99年9 月18日出貨雛雞102 箱,每箱雛雞有102 隻,而其中2 隻係雙方約定之預計耗損,不計價,故每箱以100 隻計價,是視同上訴人本應支付之貨款合計應為403,200 元(99年9 月15日出貨12,200隻×18元+99年9 月18日出貨10,200隻×18元=40 3,200元)。嗣於99年9 月6 日,視同上訴人另與上訴人東群興業公司簽訂白肉雞飼養契約,且於訂約時,上訴人公司因雞隻短少致無法提供雛雞予視同上訴人飼養,故三方協議視同上訴人原應支付與被上訴人之上開雛雞買賣貨款,由上訴人公司承擔(並享有5%折讓優惠),並約定由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排定雛雞出貨日期及數量,被上訴人則將雛雞交付視同上訴人收受,供其履行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白肉雞飼養契約。詎被上訴人已依視同上訴人之指示,如期交付上開雛雞,然屢經催討貨款,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為: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 3,200元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先位被告東群公司於原審則以:
㈠、上訴人公司確於99年9 月6 日與視同上訴人簽立白肉雞飼養契約,依該合約書第4 條之規定,視同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費用作為向第三人購買雛雞供飼養之用,是上訴人公司自無庸支付購雞貨款。又因雛雞孵化之時程約須21日,故依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所約定99年9 月15日應交付之雞隻,視同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8 月25日前即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而上訴人公司則係於99年9 月6 日方因知悉視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之雞隻,方與其簽立白肉雞飼養契約,可見上訴人公司既未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雞隻,且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雛雞買賣契約時,亦尚未與上訴人公司簽立上開白肉雞飼養契約,故雛雞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公司無涉。況99年9 月15日及99年9 月18日送貨簽收單之購買人抬頭欄均記載為視同上訴人,更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又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已約定由上訴人公司給付視同上訴人自購雞隻之費用,即自購費用高於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約定價款之差價,換言之,簽約當時與視同上訴人約定雛雞價錢每隻14元,而當時時價為每隻18元,則約定價格與自購時價價差4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5 %之回扣,其差價減為3.1 元,始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而視同上訴人已於99年11月初交付數量6,000 隻育成之雞隻予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同時依合約第8 條規定給付每隻差額3.1 元予視同上訴人,並於合約附註欄備註業已簽收,是上訴人公司業已依系爭飼養契約履行完畢。再者,若確應由上訴人公司支付雛雞價款,則依系爭飼養契約第8 條之備註:「雛雞由公司安排,不回饋」,上訴人公司亦毋庸支付上開價差款與視同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及9 月18日交付之雞隻已於同年9月19日風災中遭大水淹沒而滅失,僅餘6,000 餘雞隻存活,而視同上訴人則自行以受災戶名義向屏東縣政府請領雞隻每隻20元,共560,000 元之受災害補助款。足證雞隻確為視同上訴人所下單訂購而取得所有權,方得以受災戶名義而為補助款請領,倘雞隻為上訴人公司所訂購,自應由公司取得所有權,進而以公司名義領取災害補助款,非由視同上訴人請領之理。綜上,雛雞價購應係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行為,而與上訴人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即備位被告陳士民於原審則以:伊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白肉雞飼養契約書之前提,即須由上訴人公司提供雞隻飼養,雙方始有簽署合作飼養契約之可能,然因當時上訴人公司無法提供雞隻,該公司業務員劉威成即聯絡其公司經理,取得公司同意承受伊向被上訴人購買雛雞所應給付貨款之債務,伊方簽署白肉雞飼養契約書,故應由上訴人公司負責支付雛雞價購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3,04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其中174,420 元之給付不服,提起上訴,渠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以:伊公司係因得知飼養戶即視同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下單預排雛雞,交貨時間為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20日,故方於99年9 月6 日與視同上訴人簽訂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雙方明訂入雞時間為99年9 月15日與99年9 月20日。未料,被上訴人於第二批雛雞交貨時,違反事先預排之99年9 月20日之時間,而提前於9 月18日將雛雞送達視同上訴人之養雞場,視同上訴人曾向送貨司機反應實難收受,且送來的雞隻經開箱後查覺雞隻健康狀況不佳,品質參差不齊,瑕疪甚大,又送來的雞隻數量與送貨單上所載之數量,似有不足之嫌,惟拘於合作飼養契約對於進雞時間與進雞數量如有變更須經甲方同意之約定,因而視同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送貨之司機表明拒收,後復以電話向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劉威成表明此事,唯當時已是下午七點多,公司人員已下班,致無法有明確之回覆,後經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後,視同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本批送達之雛雞由視同上訴人暫代被上訴人收下保管,待日後施打疫苗後以實際存活之數量為本批雞之交易數量,惟翌日即因919 風災,致所進雛雞大量死亡。又買受人向雛雞供應商訂購雛雞,自雛雞出貨予買受人收付後,一週內該批雛雞在正常飼養的狀己下,若發生自然死亡的數量本應由供應商負擔,故上訴人公司自無庸就99年9 月18日入雞之部分承受債務。並聲明:⑴、原判決就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8日出貨之雛雞10 2箱以每箱100 隻計價之貨款合計174,420 元部份之請求之訴應予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則以:
㈠、伊僅係介紹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買雞,故貨款應係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另外,如果是伊自己跟被上訴人買雞,一隻雛雞要18元,但是飼料可以比較便宜,但如果是伊介紹由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買雞,一隻雛雞只要14元,但是飼料由上訴公司人提供會比較貴。因此本件伊僅係幫上訴人公司飼養雞隻而已。
㈡、之前伊向被上訴人訂購雛雞,都固定是第一批與第二批相差5 日。故本件第二批入雞的時間應為與第一批15日相距5 日之20日,而非18日,被上訴人確有提前交雞。
六、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伊於99年9 月18日依視同上訴人指示,將雛雞交與其收受,並未拒收,亦無書明暫替被上訴人保管之意,則上訴人稱視同上訴人僅係暫代被上訴人保管,自屬無據。故該批雛雞收受後因故死亡,其危險自非伊所應承擔。況視同上訴人亦以受災戶之名義向屏東縣政府請領每隻雞20元,共計56萬元之受災補助款(28,000隻),而該等補助竟較伊所售單價18元還高,是上訴人自應向視同上訴人主張該筆補助款。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函暨所附畜牧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屏簡字第182 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視同上訴人陳士民於99年8 、9 月間即與被上訴人約定購買雛雞22,400隻,單價為每隻18元。被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15日出貨雛雞122 箱、99年9 月18日出貨雛雞102 箱,送至視同上訴人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路000 巷000 號,由視同上訴人陳士民簽收而為收受,又每箱雛雞有102 隻,而其中2 隻係預計耗損,不計價,每箱以100 隻計價。另視同上訴人在上開9 月18日簽收之價單上記明「點箱隻數不足,由打針時再計」。(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
㈡、上訴人東群公司得知視同上訴人已握有上開與被上訴人間購買雛雞之數量,故於99年9 月6 日與陳士民簽訂系爭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其中第1 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9 月15日起至99年11月15日止」;第2 條約定:「飼養地址為屏東縣萬丹鄉○○路000 巷000 號、飼養羽數:(A )12000-9/15入(B )11000-9/20入」;第3 條約定:「... 雙方確認雞隻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視同上訴人)僅係代為飼養,除雙方另有契約外,該合作飼養之雞隻應全數交回甲方,乙方無權處分」;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自行提供藥品、人工、設備及什支等費用,並以乙方自己之費用為甲方向第三人購買雞隻供飼養之用,由甲方取得雞隻所有權」;第8 條約定:「甲方以下列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若為負數,應由乙方負賠償之責):24.8元/ 台斤×全場出雞總重- 實際耗用飼料數量×飼料單價- 實際入雛羽數×14元/ 羽(若甲方提供雛雞、藥品及什支時,則應減除其價)註:雛雞由公司安排,不回饋。」。另同日兩人亦簽訂切結書:「(雛雞)已設定動產抵押權與上訴人公司以擔保本人(即陳士民)應付該公司之貨款,雞育成後,本人同意由上訴人公司全權出售該雞隻,以清償本人所欠之全部貨款。」(見原審卷第44至第54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5日及9 月18日交付之雞隻已於同年9月19日風災中遭大水淹沒而滅失,僅餘6,000 餘雞隻,被告陳士民以受災戶名義並持畜牧場登記證,向屏東縣政府請領雞隻每隻20元,死亡雞隻為28,300隻,共566,000 元之受災害補助款。(見原審卷第39頁、第86頁,本院卷第56至第65頁)
㈣、視同上訴人陳士民與上訴人東群公司業務員歐宗柏、劉威成於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履行期間終結後,雙方約定以99年9月19日風災後僅剩存活之6,000 隻雞隻結算,並以每隻差價3.1 元計算,共18,600元(3.1 ×6,000 隻)元,做為上訴人東群公司應給付之金額,而視同上訴人陳士民則願意自行承擔雞隻每隻14元(14×6,000 隻)共84,000元之費用。視同上訴人陳士民欲將上開合計102,600 元價金交付被上訴人,但為其拒絕收受。(見原審卷第39、40頁、第50頁、第87頁)
㈤、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雛雞經視同上訴人陳士民育成後,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9日分批出售完畢,經結算共出售雞隻10,107隻,出售毛雞淨重24,110公斤,以每台斤24.8元換算售雞款共計985,387 元,扣除視同上訴人本應支出之飼料款690,720 元,以及上訴人公司上開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差價18,600元後,上訴人公司共計支付視同上訴人313,267 元之代飼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第85至第94頁)
七、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⑴、上訴人公司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代視同上訴人支付雛雞價款)?⑵、兩造間(包括視同上訴人)所約定第二批交付雛雞之時間點究為99年9 月18日抑或99年9 月20日?雛雞因99年9 月19日風災所滅失之風險應由何人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視同上訴人於99年8 、9 月間即先與被上訴人約定購買雛雞22,400隻,單價為每隻18元;嗣上訴人公司得知視同上訴人已握有上開與被上訴人間購買雛雞之數量,故於99年9 月6 日與視同上訴人簽訂系爭白肉雞合作飼養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公司既未曾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雞隻,且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雛雞買賣契約時,亦尚未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故雛雞買賣契約當事人本應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268 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雖係由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雛雞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即原應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之支付雛雞價款債務,移轉於上訴人公司,而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公司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茲分述如下。
㈢、經查,上訴人公司與飼養戶合作之方式有二,其一為:「飼養戶自行準備雛雞來源」者,此際上訴人公司係等飼養戶將雞隻育成後,以成雞的重量乘以保價的單價,再扣掉飼料款後,做為代養的費用支付給飼養戶,不過若飼養戶當初是以一隻雛雞市價18元來購買雛雞,但上訴人公司與飼養戶的保價契約是約定一隻14元,則上訴人公司將以雛雞進場一週後所結算的數量乘以上開4 元差價,復再加計支付給飼養戶;若飼養戶當初是以一隻雛雞市價12元來購買小雞,但上訴人公司與飼養戶的保價契約是約定一隻14元,然此際上訴人公司不會再跟飼養戶要求以雛雞進場一週後所結算的數量乘以2 元差價,扣款金額回來,意即此2 元差價當作飼養戶額外賺取者。其二為:「上訴人公司自己準備雛雞來源」者,此際上訴人公司會在雛雞入場一週後核算數量,先行支付當時雛雞的市價給供應商,之後與飼養戶結算代飼費用時,再以一隻雛雞固定單價14元向飼養戶要求扣回,此乃因雛雞的購買費用亦應屬於飼養戶的成本,上訴人公司僅係先幫飼養戶先行承擔支付雛雞的價購款等情,經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林德鴻、原受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劉源程(原名劉威成)結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9 頁暨背面)。而觀諸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公司)以下列之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若為負數,應由乙方(即視同上訴人)負賠償之責):24.8元/ 台斤×全場出雞總重- 實際耗用飼料數量×飼料單價-實際入雛羽數×14元/ 羽(若甲方提供雛雞、藥品及什支時,則應減除其價)註:雛雞由公司安排,不回饋。」之字義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顯屬上開上訴人公司所陳稱第二種「上訴人公司自己準備雛雞來源」之模式,此亦為上訴人公司自陳明確,並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林德鴻結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 9頁暨背面),雖上訴人公司就此解釋係因該公司制式契約沒有區分上開兩種不同模式,故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書雖以上開第二種模式訂定,然實際上本件合作模式應屬上開第一種「飼養戶自行準備雛雞來源」云云,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舉證,尚難信實。再者,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履行期間終結後,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歐宗柏、劉源程亦約定以99年9 月19日風災後僅剩存活之6,000隻雞隻結算,視同上訴人願意自行承擔雞隻每隻14元(14×6,000 隻)共84,000元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公司於事後確亦承認本件乃前揭第二種「上訴人公司自己準備雛雞來源」合作模式,否則殊無同意「以一隻雛雞固定單價14元向飼養戶要求扣回」之理。
㈣、況查,本件緣由乃上訴人公司業務劉源程(原名劉威成)先請飼養戶即視同上訴人飼養雛雞,然因上訴人公司當時並無雛雞來源,故其詢問視同上訴人有無雛雞貨源,視同上訴人因此與被上訴人(雛雞中盤商)聯絡,並向其回報稱雛雞交貨時間點是15日跟20日,劉源程當場以電話跟上訴人公司回報,公司開會決定後同意支付貨款,之後方與視同上訴人簽定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故本件確屬「保價模式」,即由上訴人公司先支付雛雞貨款,通常是在入雞後一個星期清點隻數無誤後,即以雛雞市價將貨款直接匯給雛雞出貨商,之後由飼養戶即視同上訴人養雞,養成大雞交由上訴人公司依市價出售取得貨款,上訴人公司再以成雞一台斤24.8元計算出金額後,扣除視同上訴人使用飼料的金額,又再扣除一隻雛雞14元之保價金額後,餘額交付視同上訴人當作代飼費用。因此如上訴人公司是以較貴的市價賣出成雞,那麼就會賺取飼料費用以及保價與市價間的差額等情,亦經證人劉源程歷次結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 頁、原審卷第67至第71頁、100 年度簡字第182 號卷第38至第40頁),並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林慶聰結證稱:視同上訴人原係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提供雛雞、視同上訴人飼養,之後視同上訴人改與上訴人公司合作,並詢問是否將該批已訂購之雛雞以相同價格讓與其與上訴人公司繼續合作,被上訴人再跟上訴人公司收錢,視同上訴人應有詢問過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且此事林慶聰亦有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劉源程討論,之後就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劉源程聯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3、74頁、100 年度簡字第182 號卷第42頁、第45頁)。足證本件上訴人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間合作飼養之模式,係屬前揭第二種之「上訴人公司自己準備小雞雛源」無誤,且上訴人公司業務劉源程除依此與視同上訴人簽訂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外,亦與被上訴人就此達成合意,即將本應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之支付雛雞價款債務移轉由上訴人公司承擔。
㈤、再查,上訴人公司雖否認有受業務劉源程告知而同意接受承擔本件價款債務云云,惟查,當時上訴人公司主管在接獲劉源程告知被上訴人可提供雛雞後,曾表示一般公司付款均有扣除5%金額,故請業務劉源程再向被上訴人方面詢問,劉源程先與被上訴人業務林慶聰討論,表示若上訴人公司長期配合,並由上訴人公司支付雛雞貨款,則可否折讓5 %折扣?其亦有跟被上訴人電話討論,被上訴人表示一般沒有折讓,但最終仍表同意,之後劉源程亦有向上訴人公司回報此事等情,經證人劉源程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復衡諸系爭白肉雞飼養契約履行期間終結後,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歐宗柏、劉源程約定以99 年9月19日風災後僅剩存活之6, 000隻雞隻結算,並以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雛雞時之市價18元,折讓5%後,復再扣除系爭白肉飼養契約所約定之保價14元後之差額,即每隻差價3.1 元計算(計算式:18×0.95-14=3.1 ),共18,600元(3.1 ×6,000 隻)元,做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源程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公司確實承認前揭因債務承擔而有5%折讓之情,否則豈有在事後與視同上訴人結算時,逕行予以扣除5%貨款之理?
㈥、複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黃武真證述曾與被上訴人直接電話聯絡過(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其二人應有討論相關訂購雛雞問題,否則若純屬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購,貨款亦由視同上訴人自行支付,則應由視同上訴人自身與被上訴人聯絡即可;再者,自視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8日交付第二批雛雞時,曾電話連絡上訴人公司業務劉源程,詢問提前交雞之問題等情,亦見本件確為上訴人公司承擔支付雛雞貨款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方面應僅需與視同上訴人接洽、視同上訴人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提前收受雛雞。綜上顯證本件初時雖係由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雛雞買賣契約,然因上訴人公司與視同上訴人成立「由上訴人公司提供雛雞」之合作飼養契約,亦即上訴人公司同意由其先行支付雛雞貨款與被上訴人,嗣後再與視同上訴人核算代飼費用,且上訴人公司亦與被上訴人就此債務承擔契約達成合意,則上訴人陳稱伊無庸負擔雛雞貨款,應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云云,自難為可採。
㈦、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民法第373 條、第3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73 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雖陳稱被上訴人早於約定之時間交付第二批雛雞,故隔日因風災所滅失之風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18日出貨第二批雛雞102 箱前,曾由司機先與視同上訴人聯絡送貨地點,經視同上訴人告知後,隨即送至視同上訴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路000 巷000 號廠房處,由視同上訴人簽收而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謝東錡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有收貨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該送貨地點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公司指定被上訴人送交雛雞之廠房地點,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即由買受人負擔。故上訴人據此為由拒絕支付雛雞貨款,難認為有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原審判令上訴人公司應給付383,040 元(403,200 0.95)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中174,420 元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