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信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王信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466 元,應繳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75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