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33號
- 原告
- 王信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466 元,應繳裁判費9,2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75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