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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3號

原告
范盛楠
被告
羅娓娜
被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萬丹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
被告
允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
被告
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聲明第三、四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部分,依原告起訴狀第7 頁載明面積係「三筆面積合計」等語,似主張全部面積遭被告占用,則以上開三筆土地拍定金額合計為6,986, 100元(2,120,000+920,000+0000 000=6,986,10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交還房屋部分,單就假793 、794 建號拍定金額合計為2,390,000 元(470,000+1,920, 000=2,390,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9,376,100 元(6,986, 100+2 ,390,000 元=9,37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8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陳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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