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施瓔珍、黃美靜、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施瓔珍 被 告 黃美靜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1036、1037號土地對被告黃美靜、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段1031土地、1083號等2 筆土地擇一確認具通行權存在,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具選擇之情形,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以15倍計算其價值。基此,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就被告所有上開1036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後四捨五入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9,928 元(計算式:280 ×2499.5 7×4% ×15=419927.76 );就上開1037號土地訴訟標的經計算 四捨五入後應核定為763,150 元(計算式:280 ×4542.56 ×4% ×15=763150.08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以最高訴訟標的價額即763,150 元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並請提出被告黃美靜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