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曾榮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曾榮昌 號 4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曾阿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因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祭祀公業曾阿三有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依上開標準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逾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