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曾國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81號原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碩堂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733 號(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段6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土地公廟一座及磚造金爐二座(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計有磚造土地公廟一座、磚造金爐二座、磚造平房、鐵皮平房,經鑑價價值為4,931,760 元,惟原告僅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建物之價值,據原告提出之買賣證明文件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163,000 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3,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