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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威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告
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訴訟代理人
朱子彥
訴訟代理人
丁建華
被告
謝正德
被告
鄭桃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正德前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惟被告謝正德未依約還款,經高雄企銀聲請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11244 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民國89年7 月31日確定。詎被告謝正德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0年9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54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暨同段6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榮農路5 巷3 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為其妻即被告鄭桃所有。高雄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謝正德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2月20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被告謝正德尚欠伊公司本金136 萬6,696 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伊公司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伊公司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鄭桃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9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鄭桃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謝正德向高雄企銀借款時,曾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 地號及同段514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以下簡稱擔保品),為高雄企銀設定抵押權,擔保高雄企銀之借款債權。高雄企銀於92年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25 號拍賣擔保品,經鑑價結果,擔保品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農作物之總價值高達638 萬100元,已足以清償謝正德對於高雄企銀之債務,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再者,系爭不動產雖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為鄭桃所有,惟謝正德曾於88 年1月5 日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23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行設定抵押權,渠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曾約定由鄭桃負責繳納謝正德所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鄭桃業已將謝正德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清償完畢,並獲土地銀行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故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謝正德之債權人,被告謝正德積欠原告本金136萬6,696 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謝正德所有。

㈢被告謝正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0年10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鄭桃。

㈣被告鄭桃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四、本件爭點:⑴被告謝正德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被告鄭桃所有之法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⑵被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原告可否撤銷該法律行為?經查:按有擔保物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參照)。是以,縱然債務人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高雄企銀於92年1 月9 日持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24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25 號強制執行被告謝正德所有之擔保品,經委請訴外人張瑞芳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拍賣標的物之價值,兩筆土地(擔保品)鑑估價值為532 萬7,800 元,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鑑估價值為8 萬300 元,土地上之農作物鑑估價值為97萬2,000 元,鑑估總價值合計638 萬100 元,嗣經減價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鄭世旗以336 萬6,800 元拍定,且因鄭世旗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拍賣所得,全數用以清償高雄企銀之執行費用及其對於被告謝正德之擔保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925 號案卷,核閱屬實,可見被告謝正德為高雄企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及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地上建物與農作物(即拍賣標的物)鑑估之總價為638 萬100 元,且拍賣所得並未課徵稅負,全數清償高雄企銀之執行費用及其對於被告謝正德之擔保債權,足認該鑑估總價即為被告謝正德用以擔保高雄企銀債權之資產價值。次查,被告謝正德於90年9 月10日與高雄企銀會算結果,尚欠高雄企銀本金500 萬元、利息63萬2,500 元及違約金12萬4,274 元,合計575 萬6,774 元之債務一節,此有增補借據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11 頁),足見被告間於90年9 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謝正德積欠高雄企銀之債務並未高於擔保高雄企銀債權之資產價值。原告雖稱擔保品拍賣結果,高雄企銀之債權無法全數滿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仍害及債權之行使云云,惟按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而非清償時。被告謝正德提供之擔保品雖僅以336 萬6,800 元拍定,致使高雄企銀之債權未能全部滿足,惟影響投標意願之因素繁雜,且經減價及特別拍賣程序始拍定,自不能僅以高雄企銀受清償時之拍定價格336 萬6,800 元,即認為被告謝正德用以擔保高雄企銀債權之資產價值僅有336 萬6,800 元。此外,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謝正德供擔保之資產價值,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對於高雄企銀之債權既無妨礙,債權人自不得撤銷之,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無從行使撤銷權,則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有償行為,已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0年9 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鄭桃就前項不動產於90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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