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羅培毓
- 法定代理人褚丹明
- 原告李桂菊
- 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李桂菊 訴訟代理人 李誠發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85年5 月10日擔任訴外人李錦發即李誠發與訴外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間,房屋貸款計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之保證人,並與李錦發即李誠發共同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予臺開公司,因此,原告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昭執孟1124字第31907 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共同債務人,僅為上開本票之背書保證人,背書行為只是臺開公司借貸行政程序行為。再者,被告亦非債權人。另前揭房屋貸款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1,020 萬元,然實際借款並未達此。而銀行法第12條之2 於100 年10月25日已修正通過,故保證人的保證契約應以15年為限。又原告之前業已支付貸款以及拍賣土地之方式,清償臺開公司共計3,612,831 元之金額,故兩造間債務應已清償完畢。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13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異議其僅為背書保證人之身份,而非實際債務人,然此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渠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存在,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依金管會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函內容:「100 年11月9 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而本件借款期限為20年,自85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為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之舊契約,自得延用至105 年10月21日,故原告身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在本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自應負連帶責任。 ㈢、臺開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5 月6 日起,將其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為本案債權之合法債權人。 ㈣、原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 月19日止,雖共計還款694,413 元,然尚欠本金8,379,664 元,故臺開公司於90年3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1840號,後併案至90年度執字第1124號),該次聲請執行的金額係為原告所欠本金8,379,664 元及自86年7 月21日起算之利息,該次強制執行,並未受有任何清償。之後原告雖又陸續繳款,然均不足抵付利息。嗣臺開公司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448號),本次拍賣不動產共受償2,669,154 元,惟均不足抵充之前所累計的利息以及執行費。是以,被告公司又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331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法院裁定、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暨約定書、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133 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24號卷、第1840號卷、92年度執字第1448號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7195號卷等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臺開公司前執原告以及訴外人李錦發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3 月17日以87年度票字第5548號認定原告以及李錦發於85年5 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850 萬元,及自8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嗣臺開公司以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以及李錦發為強制執行,因查封之不動產經三次拍賣均未拍定,亦無人公告應買,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91年10月31日發給債權人臺開公司新院昭執孟1124字第31907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29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133 號卷第4 、5 頁) ㈡、嗣臺開公司持上開債權憑證,以原告以及李錦發為債務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李錦發所有坐落新竹市○○段792-3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902 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752 之2 號)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金額為8,379,664 元,及自8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 計算之利息;經該院以92年度執字第1448號為強制執行,並經二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後經公告三個月應買,訴外人彭瑞堂表示願以2,688,000 元應買,且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然臺開公司經該次執行僅受償執行費62,573元、利息2,606,581 元,尚欠本金8,379,664 元、利息2,594,642 元,及本金部分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第66、67頁、第81頁) ㈢、嗣臺開公司於98年11月3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發98司執字第87195 號債權憑證。 ㈣、嗣臺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原告暨李錦發之所有相關債權其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6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民眾日報。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以新院昭執孟1124字第3190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以及李錦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1133 號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順成鋼鐵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8,379,664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5% 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截至93年4 月30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594,642 元之範圍內移轉於被告。(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1133 號卷第1 至第4 頁、第6 頁、第14頁、本院卷第46至第48頁)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以其非實際債務人、被告非債權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以及銀行法第12條之2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李錦發共同簽發本票,其為連帶保證李錦發對於臺開公司850 萬元借款之債務人甚明: ⒈經查,李錦發以其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 月10日向臺開公司借款850 萬元做為購屋與修繕之用,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85年10月21日起至105 年10月21日止,以及按年息9.25% 計算之利息;李錦發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792-3 地號土地以及其上902 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752 之2 號)等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臺開公司;原告以及李錦發亦於85年5 月10 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850 萬元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臺開公司)。嗣臺開公司執原告以及李錦發所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7年3 月17日以87年度票字第5548號認定原告以及李錦發於85年5 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850 萬元,及自8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長期擔保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書、撥款通知書、承諾書、切結書、徵信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債權憑證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8、29頁,第34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5548號所准許強制執行之850 萬元之本票既為原告與李錦發共同簽發,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且本件原告以及李錦發交付本票,原係兼借款以及連帶保證之證明,業如上所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僅為本票之保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稱其僅係本票之背書保證人,背書行為只是臺開公司借貸行政程序行為,其與被告間並無債務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㈡、臺開公司於100 年5 月6 日將原告暨李錦發之所有相關債權其其他從屬之一切權利讓與予被告,被告並於100 年6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公告在民眾日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以及臺開公司均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讓與情事登載日報公告而生讓與效力,故被告公司實為本件債權之合法債權人。原告空言被告公司與其債務無涉云云,不足可採。 ㈢、原告自85年10月21日起至87年1 月19日止,雖共計還款694,413 元(如本院卷第53頁原告所列附表僅為476,691 元,然被告公司承認於此段期間原告共計清償694,413 元),然因尚欠本金8,379,664 元,以及自86年7 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故臺開公司於90年3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1840號,後併案至90年度執字第1124號),該次聲請執行的金額係為原告所欠本金8,379,664 元及自86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15% 起算之利息,惟該次強制執行,並未受有任何清償。之後原告雖自87年4 月15日起至89年12月1 日又陸續不定期繳款,然均不足抵付利息,遑論本金之抵充。故臺開公司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448號),本次拍賣不動產共計受償2,669,154 元,惟亦不足抵充之前所累計的利息以及執行費,屆此,原告尚欠本金8,379,664 元,以及截至93年4 月30日止未受償之利息共計2,594,642 元(即該次分配表中「不足額10,974,306元」扣除「債權原本8,379,664 元」後所得),以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是以,被告公司方又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13 31 號),本次聲請執行的金額係為原告所欠本金8,379,664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15% 起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截至93年4 月30日止未受償之利息2,594,642 元。綜上顯見原告雖有不定期繳納部分款項,併已拍賣不動產以供分配,卻仍未清償被告公司完畢,被告公司據以聲請向本院強制執行,難謂為無理由。(原告各次繳款金額、日期,以及抵充項目等詳如附表所示) ㈣、再按100 年11月9 日新增銀行法第12條之2 :「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此乃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證責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752 條、第753 條),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銀行法第140 條第1 項亦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惟就100 年11月9 日銀行法修正公布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銀行法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而適用,解釋上應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否則依舊法已處理終結之相關借貸事件,再適用新法重為處理,勢必影響債權人之既有權益,而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 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 號函釋亦同此見解)。故本件原告與臺開公司間借貸事實既發生於上開規定修正公布之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表(相關貸款繳款單如本院卷第58至第67頁、第74至第77頁): ┌──────┬──────┬──────┬────────┬──────┬──────┐ │ 繳款日期 │ 繳款金額 │ 本金餘額 │ 計息期間 │ 利息 │ 累計利息 │ ├──────┼──────┼──────┼────────┼──────┼──────┤ │85年11月26日│ 77,849元 │8,487,672元 │85年10月21日起 │ 65,521元 │ 0元│ │ │ │ │至85年11月21日止│ │ │ ├──────┼──────┼──────┼────────┼──────┼──────┤ │85年12月26日│ 77,849元 │8,475,249元 │85年11月21日起 │ 65,426元 │ 0元│ │ │ │ │至85年12月21日止│ │ │ ├──────┼──────┼──────┼────────┼──────┼──────┤ │86年1月24日 │ 77,849元 │8,462,730元 │85年12月21日起 │ 65,330元│ 0元│ │ │ │ │至86年1月21日止 │ │ │ ├──────┼──────┼──────┼────────┼──────┼──────┤ │86年2月27日 │ 77,849元 │8,450,115元 │86年1月21日起 │ 65,234元│ 0元│ │ │ │ │至86年2月21日止 │ │ │ ├──────┼──────┼──────┼────────┼──────┼──────┤ │86年3月28日 │ 77,849元 │8,434,762元 │86年2月21日起 │ 62,496元│ 0元│ │ │ │ │至86年3月21日止 │ │ │ ├──────┼──────┼──────┼────────┼──────┼──────┤ │86年4月29日 │ 75,128元 │8,421,137元 │86年3月21日起 │ 61,503元│ 0元│ │ │ │ │至86年4月21日止 │ │ │ ├──────┼──────┼──────┼────────┼──────┼──────┤ │86年5月22日 │ 75,128元 │8,407,413元 │86年4月21日起 │ 61,404元│ 0元│ │ │ │ │至86年5月21日止 │ │ │ ├──────┼──────┼──────┼────────┼──────┼──────┤ │86年8月13日 │ 76,178元 │8,393,589元 │86年5月21日起 │ 61,304元│ 1,050元│ │ │ │ │至86年6月21日止 │ │ │ ├──────┼──────┼──────┼────────┼──────┼──────┤ │87年1月19日 │ 78,734元 │8,379,664元 │86年6月21日起 │ 61,203元│ 3,606元│ │ │ │ │至86年7月21日止 │ │ │ ├──────┼──────┼──────┼────────┼──────┼──────┤ │87年4月15日 │ 28,510元 │8,379,664元 │86年7月21日起 │ 565,076元│ 565,076元│ │ │ │ │至87年4月15日止 │ │ │ ├──────┼──────┼──────┼────────┼──────┼──────┤ │87年6月1日 │ 30,000元 │8,379,664元 │87年4月16日起 │ 98,730元│ 635,296元│ │ │ │ │至87年6月1日止 │ │ │ ├──────┼──────┼──────┼────────┼──────┼──────┤ │87年6月20日 │ 29,955元 │8,379,664元 │87年6月2日起 │ 39,912元│ 645,208元│ │ │ │ │至87年6月20日止 │ │ │ ├──────┼──────┼──────┼────────┼──────┼──────┤ │87年7月27日 │ 30,000元 │8,379,664元 │87年6月21日起 │ 77,724元│ 692,977元│ │ │ │ │至87年7月27日止 │ │ │ ├──────┼──────┼──────┼────────┼──────┼──────┤ │87年9月2日 │ 30,000元 │8,379,664元 │87年7月28日起 │ 77,724元│ 740,701元│ │ │ │ │87年9月2日止 │ │ │ ├──────┼──────┼──────┼────────┼──────┼──────┤ │87年9月25日 │ 29,675元 │8,379,664元 │87年9月3日起 │ 48,315元│ 759,016元│ │ │ │ │至87年9月25日止 │ │ │ ├──────┼──────┼──────┼────────┼──────┼──────┤ │87年10月26日│ 30,000元 │8,379,664元 │87年9月26日起 │ 65,120元│ 794,461元│ │ │ │ │87年10月26日止 │ │ │ ├──────┼──────┼──────┼────────┼──────┼──────┤ │87年12月24日│ 30,000元 │8,379,664元 │87年10月27日起 │ 123,938元│ 888,399元│ │ │ │ │至87年12月24日止│ │ │ ├──────┼──────┼──────┼────────┼──────┼──────┤ │89年11月7日 │ 30,000元 │8,379,664元 │87年12月25日起 │ 1,436,848元│ 2,295,247元│ │ │ │ │至89年11月7日止 │ │ │ ├──────┼──────┼──────┼────────┼──────┼──────┤ │89年12月1日 │ 30,000元 │8,379,664元 │89年11月8日起 │ 50,415元│ 2,315,662元│ │ │ │ │至89年12月1日止 │ │ │ ├──────┼──────┼──────┼────────┼──────┼──────┤ │93年4月30日 │2,669,154元 │8,379,664元 │89年12月2日起 │ 2,617,416元│ 4,903,078元│ │(強制執行)│ │ │至93年4月30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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