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李國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慶淵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間因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嗣被告知悉上情,於同年6 月初前往被告之住家,向原告陳稱:「有陳先生、台南黃老師等人與司法人原關係良好,可以提供協助,只要付一些費用,可以保原告及客戶平安無罪。」、「司法黃牛是可行的,對方說150 萬元,這個案子就會無罪。」等語,故依原告之認知,訴外人陳重村索取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而非被告所謂之100 萬元,乃向其他同案之刑事被告收取金錢,並因而陸續於98年6 月23日交付58萬元、98年7 月1 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詎料,原告及其客戶仍遭起訴,被告雖謂其業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陳重村,惟被告有無交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陳重村亦於101 年12月3 日到庭證稱:「本件被告並未因處理原告之刑事官司,而交付100 萬元予伊」等語,又被告101 年12月3 日到庭陳稱:「被告於98年6 月2 日交付100 萬元款項予訴外人陳重村,而係於原告交付系爭98萬元予被告前。」等語,而與被告101 年11月9 日到庭陳稱:「原告交付予被告98萬元後,被告湊齊100 萬元後交付予訴外人陳重村」有所矛盾,又證人張榮串亦於101 年11 月9日到庭證稱:「我知道聯絡的那次是不是與刑事官司有關。」等語,即足認被告假借訴外人陳重村之名義,向原告以詐術騙取金錢之手段,又縱認被告業已交付,被告替訴外人陳重村鼓吹、取款之行為,亦屬幫助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又謂上開100 萬元之款項之實際出資者並非原告,從而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係以其名義交付98萬元予被告,而非以客戶之代理人名義交付予被告,故法律關係僅存於原、被告間,被告即不得以原告與客戶間之內部事由,對抗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另關於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之適用,為避免造成不合法即合法之結果,於本件應予以必要之限制。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損害。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原告所稱刑事案件之被告,而該刑事案件係肇因於原告設立之公司,擔任伊所任職公司之顧問,並教導被告逃漏稅捐手法,嗣於該刑事案件進行中,由原告多次與訴外人陳重村聯絡,約定支付100 萬元予訴外人陳重村,並由原告向各該刑事被告收取98萬元,並要求伊亦需分擔2 萬元,再交付予訴外人陳重村,而非由伊所出面詐取,且伊業已將100 萬元全數交付予訴外人陳重村,伊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又原告所交付伊之款項中,實際上有部分金額之出資者並非為原告,從而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另按最高法院56年臺上2232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既係涉嫌司法關說之不法情事,即應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就原告與被告均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在98年6 月23日、98年7 月1 日時,被告有分別自原告處收受現金58萬元、40萬元,合計共98萬元,該等款項交付時目的是要用以供兩造及其他共同因同一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等「喬官司」(即私下非法送錢或請託等以謀求遭起訴案件獲判無罪)之用等,除兩造均不爭執外,並有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簽收之收據影本2 張(本院卷第13頁)等,自足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就兩造之間如何討論要出錢「喬官司」之事,①原告主張:是因98年6 月初某日,被告前來原告在鹽埔鄉之住家向原告稱:「這個案子只要我們兩個沒事,其他的人就會沒事,我認識陳先生,台南黃老師等人,他們與司法人員關係良好,可以協助,主要付一些費用,可保我們及客戶平安無罪。」等語,原告有所質疑,被告乃又稱:「司法黃牛是可行的,之前,我的兒子打人,就是陳先生他們去喬的,最後沒事,對方說150 萬元,這個案子就會無罪。」等語,原告仍舊懷疑,被告再稱可以帶原告去見陳先生,當日隨即帶原告前去找陳先生,經與陳先生談過後,原告觀其氣質甚像流氓,遂向被告表示拒絕,隔數日,被告又來在鹽埔鄉之住家,向原告表示:「陳先生她們真的可以處理這個案子,你去向其他被告收(錢),儘量收,其他的我去處理。」原告在被告遊說之下,相信被告所言,乃向其他刑事同案被告收取金錢(每位客戶20萬元為原則),第一批收到58萬元,乃於98年6 月23日全數交付被告;第二批收到40萬元,又於98年7 月1 日全數交付被告等,且原告認知上一直認為陳先生等人索取之代價為150 萬元,從不知有代價改為100 萬元之情事等。②被告則主張:本件被告亦是原告起訴狀所稱刑事案件之被告,當時是由原告所開設之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之顧問、諮詢對象,該刑事案件即是在原告之教導之下才有如此之逃漏稅捐手法,有刑事判決之內容可參,正是因該刑事案件肇因於原告之教導,是以在案發之後,亦是由原告負責刑事案之訴訟進行及善後事宜,當時有自稱可擺平官司之陳重村先生及口中所稱之台南黃老師,對於要起求多費用供其作為打點費用之事,並非如同原告所述由被告出面謊稱詐取,反而是原告多次與陳重村碰面、連絡後,同意支付100 萬予陳重村,並且由原告去向各個刑事被告收取取得98萬元,另要求被告亦要支付分擔2 萬元,共計100 萬元再交付予陳重村,被告如同刑案相同,亦是在原告指示及教導下處理行事,原告本人也同意依此方式進行所以才有後續向各該刑事被告收取費用以交付予本案被告,再作為支付予陳重村之費用等。兩造之說詞有很大不同。③然查,先依證人陳重村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辯論期日具結後證述之內容,陳重村一開始明顯表示並沒有收錢後要為兩造「喬官司」之行為,及98年6 月2 日時被告沒有給其100 萬元,但經本院詢以被告手中持有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8年6 月2 日之本票影本,其才稱可能有向被告借錢,但又稱不記得向被告借錢簽本票等是為什麼事,及稱沒有「喬官司」之事,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追問後,又稱與被告沒什麼交情,而為什麼被告98年6 月2 日會借其100 萬元其怎麼知,忘記了;及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問題答稱:「(是否有與原告見面談過事情?)我有在村莊見過,沒有談過事情。他們講的事情我不想管。(是什麼事情你不想管?)刑事案件由法院裁判,我哪有辦法管。(所以證人有與原、被告有談過刑事案件,結果你認為你沒辦法喬?)沒有,他們只是講給我聽,我沒有辦法喬。…(你說認識另一位證人張榮串?)是的。(是否有去張榮串那邊說過原、被告刑事官司的事情?)有在張榮串那邊聽到他們在講。(有在張榮串那邊說過要擺平這件刑事官司要拿多少錢出來嗎?)沒有。)」;及於原告詢問時,回答:「(證人見過我幾次?)很多次,路邊時常碰到。」陳重村之證詞固然一再閃躲,但依上述陳重村與被告並無何等交情,卻有於98年6 月2 日向被告取得100 萬元,及確有聽聞兩造要為自己之刑事案件「喬官司」之事。④更且依張榮串同日之證詞一開始雖亦稱認識兩造及陳重村,有幫被告聯絡原告去陳重村家,但其沒有去,談什麼不知道,其不知道原被告官司要請人喬,怎麼可能幫被告聯絡等,但經本院追問後,卻又稱:「(被告說他曾經請你聯絡要去陳重村家,談有關刑事官司的事情,證人是否知道?)有講到這件官司的事情,但是我就沒去,我也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被告是請你跟誰聯絡要談喬官司的事情?)我有聯絡的就是原告與陳重村。(跟原告、陳重村聯絡是否有講到被告刑事官司的事情?)我只是聯絡他們要到哪裡的事情。(你剛剛不是說被告請你聯絡去陳重村家,談有關他刑事案件,你知道?)我沒有去,但知道一些皮毛。(那你怎麼知道是要講刑事案件的事情?)他只是叫我聯絡,我不知道聯絡的那次是不是與刑事官司有關。」;及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回答:「(原告是否有去過你的魚塭?)有。(他去的時候,還有誰有去?)被告,陳重村有去兩次,我印象中他們三個人都有在那邊出現過。(是否知道在講什麼內容?)我不知道。(陳重村是否有說要收多少錢要擺平官司?)我不知道。(他們三個人約到你那邊去是要談什麼事情?)我就負責聯絡,內容不知道。(他們三個去,是有時有兩個去,還是每次都三個人去?)有時候兩個去,有時候三個人都在。(那兩個去,是哪兩個會去?)印象比較清楚的是,張慶淵與李國賓。(三個人一起去的時候大概有多少次?)沒有印象,但不會很多次。(原告有無與陳重村一起單獨去,但被告不在場的?)沒有印象。(有無陳重村與張慶淵一起去,李國賓不在場的?)也是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回答:「(那時有說為了什麼原因,要借用你的魚塭與工寮?)就說官司問題。(為何不去外面的地點,要去你的地方?)被告算跟我有親戚關係,被告的工廠也在我旁邊,我們關係不錯。(是否有提到怕電話被監聽或要保守秘密,你的工寮比較隱私,所以不得不要去你那邊?)有提到。(為了這件刑事官司是否有拜託你一起去陳重村的家?)有。(去了幾次?是什麼人與你一起去?)我都是陪被告去,幾次我記不清楚。(有沒有過原告也一起去的時候?)我在陳重村那邊有看過原告。(是否有聽過被告那時說要湊錢處理那件官司的事情?)我不知道。(證人說原告有在你的工寮及陳重村那邊出現過,你是因為什麼原因麻煩原告在這兩個地方出現?)被告麻煩我跟他聯絡。被告用我的電話,可能是被告直接跟原告聯絡。」等。⑤按證人陳重村及張榮串證詞雖語多保留,但經互相比對,仍有可供參考者,在綜合證人陳重村與被告無何交情卻自被告處取得100 萬元及證人陳重村、張榮串就與兩造碰面部分(就碰面內容是為「喬官司」部分,證人2 人雖大部分均否認,此部分證詞容有部分不可採信,但就其他部分及各人碰面之時間等,證人應無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故應可採信)之證詞可知,陳重村應確有在98年6 月2 日前後期間與兩造間談到要為兩造「喬官司」之事,且此事原告之介入亦非其自己所述只見過陳重村一次,就「喬官司」之事原告與陳重村在張榮串之魚塭至少應有討論兩次,在陳重村之家原告亦另有在場至少1 次,並參以本案刑事部分依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判決確係由原告主導等,顯見被告上述說詞中,至少就原告是多次與陳重村碰面、連絡後,才同意支付100 萬予陳重村,並且由原告去向各個刑事被告收取取得98萬元,原告本人也同意依此方式進行所以才有後續向各該刑事被告收取費用以交付予本案被告,再作為支付予陳重村之費用等,確屬實情,且本院認此亦較符常理。 (二)次查兩造間雖曾與陳重村有討論到就其等2 人甚或包含其他同案刑事被告要如何「喬官司」之事,及陳重村確有自被告處收取100 萬元等,然陳重村最後是否真有因此答應兩造要為其等之刑事官司「喬官司」,因事涉陳重村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刑,本院自依嚴格之證據法則加以認定。查陳重村縱使有對兩造講到「喬官司」,及被告雖有將100 萬元交付予陳重村、被告當時與陳重村並無何交情,主觀上應係為其等官司才將該100 萬元交予陳重村等,但客觀上陳重村究竟是否曾以外在、明確之行為對兩造表示要以100 萬元為代價為兩造之刑事案件「喬官司」喬到無罪,除陳重村自己否認有答應為兩造等「喬官司」外,依兩造之說詞及證人張榮串之證述等,均無從證明陳重村最後是在已答應要為兩造「喬官司」情形下才收下該100 萬元;更且依兩造所述,另有所謂「台南黃老師」等,則陳重村亦可能是對兩造表示要將錢轉給「台南黃老師」或真有此人等諸多情形,因上開「喬官司」之行為涉及非法故當事人語多保留甚至有所隱瞞情形下,本院實無從遽以認定陳重村是在答應為兩造「喬官司」後收下該100 萬元。 (三)原告雖主張該98萬款項係遭被告侵吞,被告係假借陳見生等人名義,向原告騙取系爭98萬元,故被告係故意以詐術不法騙取原告之錢財,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如上所述,被告既確有將該98萬元款項交予陳重村,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原告另又主張縱使被告確已將系爭98萬元交付陳重村,惟被告有幫助陳重村騙取系爭98萬元、被告係替陳重村鼓吹、替陳重村取款,其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除未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或替陳重村鼓吹等行為外,就兩造如何與陳重村討論「喬官司」之事,如上所述原告至少曾自己共同與陳重村討論3 次以上後,則原告自己顯已經過慎重之考量,原告既是在自行慎重考量後決定將98萬元交予被告轉交陳重村,其所稱係因被告幫助陳重村後,其才被騙取98萬元等,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再查縱真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①雖依證人李明同102 年1 月28日與徐振文102 年3 月8 日辯論期日時之證詞可知,原告曾明確以要針對其等之刑事案件「喬官司」名義向李明同收取20萬元、向徐振文收取45萬元,及證人李明同稱當時原告沒有說過這筆錢要交給誰,徐振文證稱原告當時是說要將錢交給張董(即被告)以後,張董的一個朋友會去處理等,此外原告亦自認除李明同、徐振文2 人外,另又向訴外人董峰豪收到10萬元或15萬元,其他部分才為原告自己支付(參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雖稱徐振文所給之45萬元包括李明同之20萬元,但此與2 位證人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則就該75萬元(20+45+10= 75)或80萬元(20+45+10=80 ),固均係他人給付予原告之金錢;但因李明同、徐振文、董峰豪3 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關係,其等若有成立委任等關係(即使不法仍然成立),亦係與原告成立,而原告將共98萬元轉交予被告,若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應可認原告係受有該98萬元之損失,被告稱原告就該李明同、徐振文等所出金額部分,因非原告自己出資,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固有誤會。②但「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例可供參照。亦即若有不法原因之給付,除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當事人若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時,亦應適用(實際上應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認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98萬元,兩造間自始均知是要做為兩造或兼含其他刑案被告「喬官司」不法之用,若真認被告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等,實與上述判例中所述「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之情形極度類似,參酌上開判例之意旨,亦足認原告除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亦不得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訴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其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所引上開判決僅係某一個案,各個案件類型均有不同,且該他案並未論及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而本院斟酌本案兩造間之情況認與最高法院上述判例相類似,自可依此判例之意旨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必要,故原告縱因受被告詐欺給付,仍不得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返還。③原告另再稱依其準備書狀三中證物3 所附學者王澤鑑先生之見解,認為免造成不法即合法之結,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返還之規定,應作適當必要之限制,如所謂給付應指終局移轉財產上利益等,本案係屬原告透過被告轉交「喬官司」之費用予他人,在被告未交付該98萬元予他人前,其仍得請求返還云云。但除學者之見解不能明顯與法律規定與現行有效之判例見解相反外,如上所述,依被告所提本票影本及其與證人陳重村並不相熟、證人陳重村與張榮串等之證詞綜合判斷,被告應已將含原告所交付之98萬之共100 萬元交付予陳重村,則原告仍無從再以被告尚未給付為由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縱使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因兩造間係基於不法原因所為給付,在侵權行為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情形下,原告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返還其98萬及法定利息等,確屬無據,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自應加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