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大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志 訴訟代理人 吳志夫 被 告 高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至結算日即民國93年4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訴外人中華銀行之借款本息餘額為900,796 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中華銀行清償上開債務,詎清償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2 紙為證,並經本院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合併中華銀行)函查屬實,有該公司101 年4 月5 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2009 號函附取款憑條、放款戶攤還傳票各1 紙在卷可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