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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儀律師
- 被告
- 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蓉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被告宏陽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之董事,伊(代號00000000,越南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受宏陽公司僱用之勞工,彼此有僱傭關係,自民國99年2 月4 日起在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號宏陽公司工廠工作。詎甲○○竟對伊為下列不法侵害行為:
㈠99年2 月底某日晚上8 時許,見伊剛來台工作,人生地不熟,與其他印尼籍員工因語言不同,難以溝通,利用其業務上指揮監督之關係,要求伊到上址2 樓辦公室為其按摩,孰料伊為甲○○按摩後,甲○○竟命伊至廁所內,隨即抱住伊、親吻伊嘴巴,並將自己褲子脫下至膝蓋處,露出生殖器,除自行撫摸生殖器外、並解開伊褲子鈕釦,伸手進入伊褲子裡面,直接摸伊之生殖器,且抓住伊之手去撫摸其生殖器,嗣伊將手伸回來,甲○○則自行打手槍射精,以此方式猥褻伊1次。
㈡99年3 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甲○○又利用其業務上指揮監督之關係,要求伊到上址2 樓辦公室為其按摩,孰料伊為甲○○按摩後,甲○○又命伊至廁所內,親吻伊嘴巴及脖子,並脫下伊褲子,以手撫摸伊之生殖器及肛門,甲○○再將自己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抓住伊之手去撫摸其生殖器,嗣伊將手伸回來,甲○○則自行打手槍射精,以此方式又對伊猥褻1 次。
㈢99年3 月12日晚上8 時許,甲○○再命令伊至上址3 樓房間內,把門反鎖,將伊壓在床上,不理會伊之抗拒,親吻伊嘴巴及脖子,並將自己褲子脫下,露出生殖器,命伊用嘴巴吸吮其生殖器,並強行脫下伊褲子後,以嘴巴親吻及吸吮伊之生殖器,並用手摳伊肛門,直至伊射精為止,以此方式對伊強制性交1次。基上,伊因甲○○之不法侵害,身心重創,精神痛苦至深且鉅,甲○○因此所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即便甲○○僅係掛名董事,也應該與宏陽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宏陽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仍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並未對原告為猥褻或強制性交之行為,99年3 月12日甲○○與其配偶乙○○及長子丙○○前往台北,拜訪長女丁○○及次女戊○○,根本不可能性侵原告。而且,甲○○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並無生殖能力,也不可能有射精之動作,原告所述,全屬子虛烏有。退而言之,即便甲○○有如原告所述之猥褻情節,惟原告遲至101 年3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渠等亦得拒絕給付。再者,甲○○僅係掛名董事,並未執行公司職務,原告所述情節均係下班後發生,宏陽公司並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人民,據其主張之事實為遭被告甲○○猥褻及強制性交,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核屬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台灣,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猥褻及性侵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證人即原告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以下簡稱刑事案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我弟弟有跟我說老闆(甲○○)有對他性侵害的事。是3 月12日晚上9 點多打電話跟我說,他說他要死掉了活不下去,我問他為何,他一直說一直哭,講沒有幾句就掛斷了,後來他傳了3 通簡訊給我,他簡訊說:「老闆叫我上樓去後,就把門關起來鎖起來,並把燈關掉只開夜燈,後來老闆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吸吮我的生殖器,還說我很想要打老闆」。之後我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叫他不要打老闆,我弟弟講沒有幾句就把電話掛掉,過了幾天後,弟弟才打電話跟我說他想要回越南,再這樣下去他會死掉。之前也有說過老闆抱他親他的事。第1 次他說雇主叫他上去拖地,他在拖地時雇主從後面抱住他。第2 次是雇主抱他並親他,他一直刷牙因為覺得雇主嘴巴很臭。還說雇主有摸他的生殖器。弟弟一直說想要回去,他說如果再這樣下去他會死掉。但是我一直叫他要認真工作並一直安慰他說他才剛來台灣而已。弟弟跟我說他很喜歡那個工作,但是雇主一直這樣摸他親他,他很難受。當時弟弟打電話給我是一邊哭一邊講,可是就把電話掛了,我又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說這很丟臉然後告訴我被老闆性侵的事情,他說他想要跳樓自殺了,他不想再活了,因為很丟臉很痛苦。後來我弟弟是用簡訊跟我說,被告叫他上去,他以為被告叫他做什麼事,結果被告是叫他進去房間裡面,把他壓下來,像男女兩個做愛一樣,叫他做口交,他覺得很丟臉的事情很骯髒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一審卷第61、62頁)。
㈡證人黎○○○(通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原告平常都是稱呼我為姐姐。原告剛開始情緒很不穩定,他打電話跟我講的時候,他說:「姐姐,發生這種事情很丟臉,我的腦子裡都是被告(甲○○)性侵我的畫面,我都無法睡覺」,我聽到之後,我就跟他說你要加油,他說他怕活不到出庭的那一天,他說他腦子都是被性侵的畫面,讓他想要去自殺,他打了很多通電話給我都是在講這些內容,他都是一邊哭一邊講。記得被害人所說內容,前2 次是叫他去按摩,有一次叫他去廁所那邊,自己摸他的生殖器,然後自己在那邊射精,第2 次也是按摩,叫他按摩腿部內側,因原告不好意思所以不要按,之後被告自己跑到廁所裡面,叫他進來,自己摸他的生殖器也有摸他的肛門,第3 次是在房間裡面,把門鎖起來,再吸吮他的生殖器,當下他說他很想要死,因為滿腦子都是那個畫面很恐怖,而且他是一邊哭一邊說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一審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
㈢證人即社工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在位於高雄的屏東縣政府勞工處安置中心,向我還有2 名翻譯員工陳述案發經過時,我看得出來他受到了驚嚇等語(見偵卷第46頁)。
㈣被告雖抗辯99年3 月12日甲○○與其配偶乙○○及長子丙○○前往台北,拜訪長女丁○○及次女戊○○,根本不可能性侵原告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有一本吃藥的紀錄,可以查那天我是不是在家裡,翻的結果是台北,99年3 月12日起那三天表示我去台北。去台北絕對不可能我一個人去,因我不會搭高鐵、捷運,該次去台北係由我母親帶我去,去找台北的兩個妹妹,我不確定99年3 月12日起那三天,我父親(甲○○)有陪我去台北,去台北三天我沒有印象做什麼事情,最多記得去住我妹妹的房子,我沒有辦法確定那三天我父親有沒有跟我去台北,我有外出,但我不記得我外出去哪裡等語(見二審卷第69、135 頁反面),可見並無法因此確認甲○○於99年3 月12日有去台北之事實。
⒉證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99年3 月12日至14日,我有記憶我媽媽、丙○○他們去台北找我,且因我姐姐有跟我提她婆婆生日,她打電話問我爸媽上來,要不要一起慶祝,所以印象深刻。我爸媽此次上台北是因為3 月16日我先生(己○○)要南下出庭,我建議父母他們來北部走一走,然後跟著我們一起南下。那幾天有無帶爸爸、媽媽出門,或去看房子或做什麼等事情,我不記得。回去那天是搭先生的車子,共五個人且只有這一次,這三天內我們有外食,但不記得是去哪一間。我姐姐有帶小孩過來看我爸媽,至於她先生有無過來則不記得等語(見二審卷第137 頁反面、138 頁);證人丁○○則證述:我對99年3 月12日至14日的事情有記憶,因為3 月12日當天我家有舉辦我婆婆生日慶生會,我是3 月12日大約下午3 、4 點接到我父母親、哥哥來的消息,我有跟我妹妹討論問要不要過來我們家吃,印象中隔天(13日)有去戊○○家坐一下聊聊天,不記得是否有出去外食。這三天有無帶我父母他們去看房子我則不記得。這三天我至少帶小孩子去○○家一次,其他次數不記得等語(見二審卷第136 頁反面、第137 頁);證人即戊○○之配偶己○○則證稱:我載過我岳父回南部有3 、4 次,因我岳父來的次數很少,他們如果有北上,回程會載他們南下。我不記得這三天丁○○有來我家之事,亦不記得這三天有帶我岳父母去看房子,我岳父來台北一年大約二次,與岳母及丙○○三人北上機會很少,一年大約一次,通常我岳父上台北都坐高鐵,他不喜歡坐統聯,他們3 人一起坐統聯就這一次等語(見二審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甲○○對於99年3 月12日至14 日 之情,則供述:我喜歡那邊的環境,我想要投資,因為我女兒剛買房子,所以我想去看她們的房子,大約二、三個月或半年會去找他們。當天晚上住在王姿璇家。這13、14日兩天我印象中有去看房子,是由我、我太太、戊○○、己○○一起去看房子;是否有去外面吃飯則不記得,丁○○有時候自己來,有時候跟他先生一起來來看我,我是搭我女婿己○○的車子回來,因為3 月16日要開庭,所以一起回來,車上有我、我太太、丙○○、戊○○、一個小孩等語(見二審卷第135 頁)。
⒊審酌上開證人丁○○、戊○○、己及甲○○之供述,有關:
⑴99年3 月12日至14日,戊○○、己○○有無陪甲○○夫妻一起去看房子?⑵有無出去外食?⑶這三天丁○○之夫有無至戊○○家看望甲○○?⑷甲○○是一年一次、二次去台北,抑2 、3 月或半年去台北?⑸己以車載甲○○南下回屏東係幾次等情,證人證述與被告所稱互核並不一致,已見瑕疵。而且,甲○○供述:14日中午吃完飯南下回屏東,搭我女婿己○○的車子回來,車上有我、我太太、丙○○、戊○○、一個小孩等語(見二審卷第135 頁);然其妻乙○○則證述:15日回來,回來的票我有沒有留,時間太久了等語(見二審卷第72頁),就何時回程之時間為14日或15日,亦不相合,徵諸甲○○辯稱於99年3 月12日至14日去台北之情,實有瑕疵可指。再者,甲○○所述於99年3 月12日至14日有去台北之情,果爾,相距甲○○於99年3 月29日第一次警詢,僅半月時間,衡諸常情,對於該事件之記憶較為清晰,理應於警詢提及,再不然,於偵查階段亦應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說明及提出,惟甲○○直至刑事案件二審審理始提出(見二審卷第87頁),有違常情。再參之被告所述情節,與其妻乙○○、其女丁○○、戊○○、女婿己○○上開供證,互核有上揭瑕疵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依上開事證,再參以:①原告身為外籍人士,孤身來台以謀生計,除胞姐外,別無所靠,居住於被告經營之工廠,受甲○○指揮監督,此為甲○○所自陳(見刑事案件二審卷第27頁),彼此存有支配服從之關係甚明,衡諸原告所處之職場情境,確實可能因凜於威勢,唯恐失去工作機會,及原告對於遭甲○○利用權勢猥褻、強制性交等情之時間、地點、經過、情節、方法、次數、手段,陳述甚詳,而且,甲○○亦自承:因為原告剛來,所以無法與其他人溝通,我也在辦公室教他中文及語言,順便按摩,所以他很感謝我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9頁),足認原告與甲○○間應無仇怨可言,苟無其事,原告焉能供述如此詳盡,要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②原告將上開遭猥褻及性侵之事告知其姐及證人黎氏映珊時,情緒很不穩定,且係一邊哭一邊講,並有自殺之企圖,亦為其胞姐及黎○○○供證在卷,證人鄭○○亦供證:看得出來原告受到了驚嚇等語。況且,甲○○所涉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予以分論併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甲○○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344號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遭甲○○猥褻及性侵之情節,尚屬可採。
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1 年3 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述遭猥褻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一節,惟即便如此,甲○○性侵原告之時間為99年3 月12日,原告於101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仍未罹於消滅時效。因此,原告主張甲○○不法侵害其貞操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被告雖抗辯甲○○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不佳,並無生殖能力,不可能有射精之動作云云,固據其提出醫學文獻報告及睪固酮濃度之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09-118 頁),惟該等醫學文獻及睪固酮濃度較低之檢驗報告,並無法以此證明甲○○確實無法射精。被告雖再請求傳訊乙○○,欲證明甲○○並無射精之能力,惟甲○○即便於其配偶面前無法射精,亦不代表其無射精之能力,爰認無再傳訊乙○○之必要。另外,被告固請求原告提出其胞姐之手機簡訊內容,惟原告胞姐證述:弟弟於99年3 月12日晚上傳給我的簡訊,因為手機壞掉,拿去修理,所以簡訊也沒有了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62頁),是該簡訊已不存在,併此說明。
五、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發時,甲○○為宏陽公司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稽,又甲○○為原告之雇主,其能指揮監督原告,此情為甲○○所是認(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頁及二審卷第27頁),彼此存有支配服從之關係甚明。原告孤身來台,生活及工作場所均在宏陽公司,甲○○復為董事長乙○○之夫,自然得以指揮原告工作,並管理其日常生活。因此,縱然事件發生在晚間,惟以原告所處情境、甲○○之身分、事件發生地點觀之,外觀上即足認甲○○係利用其指揮監督之機會而為不法侵害行為,自然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係,依上開規定,宏陽公司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利用其雇主之權勢,不法性侵原告,致使原告備受屈辱,造成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慰撫金。又被告係營利法人,經濟能力遠優於孤身來台謀生之原告,本院審酌性侵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所為已間接損及我國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核屬相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不法性侵原告,應與被告宏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