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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蔡朝東
原告
鄭秋玉
原告
張心慈
法定代理人
張淑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告
莊秀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99年6 月25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村東寧路175 巷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175 巷口時,應注意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閃紅燈)應讓幹道車(閃黃燈)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害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戊○○傷重不治,延至同年7 月16日死亡。原告三人為戊○○之父母、子女,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丁○○:事故發生時為59歲,尚有平均餘命21.27 年,以99年屏東縣平均消費支出14,6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21年扶養費2,560,735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及所支出之喪葬費248,500 元,以上合計4,309,235 元。

⑵、原告己○○:事故發生時為56歲,尚有平均餘命27.3年,以99年屏東縣平均消費支出14,6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27年扶養費3,044,792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以上合計4,544,792 元。

⑶、原告甲○○:事故發生時為9 歲,距成年尚有11年,以99年屏東縣平均消費支出14,6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11年扶養費1,567,155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3,067,155 元。

⑷、以雙方肇事責任各半計算,扣除原告三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丁○○1,621,284 .5元、原告己○○1,739,063 元、原告甲○○1,000,244.5 元(其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21,284.5 元、原告己○○1,739,063 元、原告甲○○1,000,2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扶養費部分,戊○○生前任職於鈺展土木包工程行,日薪2,500元,與我國土木包工程業均領取日薪之實際情形相符,故戊○○確有扶養能力。而原告丁○○、己○○固有財產、收入,惟原告二人亦從事土木包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如以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僅分別餘6年、9年,顯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原告丁○○、己○○之子女蔡惠美已出嫁,依習俗不負擔娘家父母扶養費,且其無收入,名下亦僅有一借名登記汽車,亦難以扶養原告丁○○、己○○,被告抗辯僅須負擔3分之1 扶養費尚不足採。而原告甲○○少年喪父,成長過程無父陪伴,對其人格發展影響重大,原告丁○○、己○○、甲○○經此事故,精神亦遭受莫大之傷害與痛苦,請求賠償各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為合理。

⑵、系爭車禍與戊○○死亡結果,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而戊○○係於事故發生前晚食用燒酒雞,事發時前住工作途中,因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致呼氣中仍殘留0.22毫克酒精值,並非酒後駕駛。依被告於刑事庭所述,其闖越「閃光紅燈」後,於交岔路口處煞停,致戊○○閃煞不及而肇事,自應由被告負大部分肇事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殯葬費部分:原告固提出有福生命禮儀規劃書影本2 紙,惟此似僅為系爭殯葬費之報價單之性質,不具佐證原告已實際支出相關費用之效力,再者,關於P1費用部分,其中各項單價不明,且「會場用品」項目中之「回禮毛巾」、「收付禮簿」、「洗淨用品」似非屬必要費用。又關於P2費用部分中之「納骨塔」費用,亦與原告已支出之納骨堂規費重複請求。

㈡、精神撫慰金部分:查原告等3 人分以被害人之父母及子女之身分請求慰撫金,固非無據。惟原告等3 人皆各請求150 萬元,卻未舉任何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說明該金額由何而來。且被告年事已高,經濟狀況僅尚能勉持,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卻無能力負擔如此龐大之金額,故請鈞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經濟狀況,酌量減輕慰撫金之數額。

㈢、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丁○○、己○○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且扶養之額度亦非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丁○○名下分別有房屋、田、土地、汽車等財產及薪資、利息收入,原告己○○名下分別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亦有薪資及利息收入,戊○○名下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二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戊○○扶養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其請求撫養之額度,也未以戊○○生前之經濟能力以及原告之經濟地位、身分為基準,而逕以未具資料佐證之99年度屏東縣平均消費支出及餘命為計算,實有未洽。況且,原告丁○○、己○○有三名子女戊○○、蔡榮祥、蔡惠美,因此渠等縱有受戊○○扶養之權利,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亦僅有3 分之1 。

⑵、原告甲○○之部分:原告甲○○雖有請求受撫養之權利,惟其可得請求撫養之程度,則未見原告說明戊○○生前之經濟狀況以及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等情,而逕以未具資料佐證之99年度屏東縣平均消費支出及餘命為計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事發時原告甲○○年僅9 歲,其所需之生活費竟與成年之原告丁○○、己○○相同數額,實非合理。且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尚有生母乙○○,故其縱有向戊○○請求撫養之權利,亦僅有請求2 分之1 扶養費權利,另外2 分之1 應由乙○○負擔。

㈣、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告等3 人應予承擔。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配戴安全帽,一般法院判決實務上,對於被害人未配戴安全帽致所受傷害加重之情形,多認加害人至少可得減輕30%之責任(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00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戊○○係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肇因,且事後戊○○未能確實接受治療及休養等情,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主因,戊○○應自負9 成之過失責任,並由原告等3 人應承擔,被告縱有賠償之責,亦僅以1成為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殯葬費部分,兩造就支出喪葬費用共248,500 元,扣除非必要費用之紙屋11,000元、庫錢24,000元、納骨塔25,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殯葬費共188,500元不爭執。

㈡、原告等3 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0 萬元,每人應扣除金額為533,333 元。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與被害人戊○○死亡結果,確有過失及因果關係。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丁○○、己○○、甲○○是否可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程度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丙○○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上路,仍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上午6 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175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巷與東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酒後不得駕車,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使丙○○所騎機車左側與戊○○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戊○○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丙○○即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戊○○隨即送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年7 月5 日出院後,又於同年7 月12日回診,但仍於同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為家屬蔡榮祥發現在其住處死亡。刑案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6 月。又本件車禍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60 萬元各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2 項及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注意閃光號誌路口支道車(閃紅燈)應讓幹道車(閃黃燈)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被害人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戊○○傷重不治,延至同年7 月16日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不法侵害與戊○○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丁○○、己○○、甲○○分別為戊○○之父、母、女,則原告3 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丁○○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己○○出生於00年0 月00日,於被害人戊○○死亡時分別為59.23歲、56.41 歲,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平均餘命男性為76.13 歲、女性為82.55 歲,原告甲○○距成年尚有11年,以99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9,829 元計算,原告丁○○、己○○、甲○○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1,478,642 、1,998,530 及786,320 元【9,829 ×12×(76.13 -59.23 )=1,993,321 、9,829 ×12×(82.55 -56.41 )=3,083,161 及9,829 ×12×11=1,297,428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己○○另有已成年之子蔡榮祥、女蔡惠美,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考,即應與戊○○共同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丁○○、己○○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三分之一。又甲○○尚有其母乙○○可資撫養,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雖原告主張其母乙○○為殘障人士並提出殘障手冊為證,然乙○○名下即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汽車1 部,難謂乙○○無撫養能力;基此,本件原告丁○○、己○○甲○○可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其數額分別為492,881元、666,177 元、393,160 元。

⑵、慰撫金部分: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丁○○、己○○分別為戊○○之父、母,頓失至親,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丁○○、己○○、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原告丁○○、己○○從事土木包工業,原告丁○○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間、汽車1 部,原告己○○名下則有土地2 筆、房屋1 間、汽車1部,原告甲○○名下無財產,92年3 月4 日因父母於甲○○未滿2 歲時即離婚,原告甲○○在其母乙○○監護下,乙○○並已另行改嫁他人,被告丙○○則務農,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5 筆、100 年度所得為54,038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告自白伊係無照駕駛機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因見被害人騎車快速,停車在路中等被害人先過;被害人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事故發生前日晚上9 時多喝了半瓶高梁酒後,回家睡覺後,翌日凌晨6 時許,未載安全帽,駕駛上開機車,至前述肇事地點,其車右轉,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以致肇事,再參以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經過21日始死亡等情,被害人戊○○之過失情節嚴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己○○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以上應准許之金額合計丁○○為1,281,381 元(計算式:188,500+492,881 +600,000 )、己○○為1,266,177 元(計算式:666,177 +600,000 =1,266,177 )、甲○○為993,160元(393,160 +600,000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自白伊係無照駕駛機車,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因見被害人騎車快速,停車在路中等被害人先過;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事故發生前日晚上9 時多喝了半瓶高梁酒後,回家睡覺後,翌日凌晨6 時許,未載安全帽,駕駛上開機車,至前述肇事地點,其車欲右轉,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害人戊○○正面撞擊被告丙○○車身右側,如非高速行駛,即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重大),以致肇事,再參以被害人係於事故發生經過21日始死亡,顯有延遲或怠於就醫之重大過失等情以觀,認被害人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被害人戊○○與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爰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丁○○384,414 元、原告己○○379,853 元、原告甲○○297,948 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等3 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60 萬元,每人應扣除金額為533,33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3 人得請求之數額各減上述533,333 元,渠等得請求之金額即均為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621,284.5 元、原告己○○1,739,063 元、原告甲○○1,000,244.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等三人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丁○○:每年為175,200元(14,600×12=175,200),並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21年扶養費2,560,735元
        (175,200×14.616070=2,560,735)。
己○○:每年為175,200元(14,600×12=175,200),並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27年扶養費3,044,792元
        (175,200×17.378953=3,044,792)。
甲○○:每年為175,200元(14,600×12=175,200),並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11年扶養費1,567,155元
        (175,200×8.944950=1,567,15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