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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程士傑

  • 當事人
    張新娣葉平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張新娣 被   告 葉平逢 葉東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保德金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金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間起,對外招攬投資「巴布亞新幾內亞專案投資開發」案,並由保德金公司人員定期於臺北總公司及新竹、高雄分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宣稱保德金公司擁有巴布亞新幾內亞國20年經濟海域開發權合約,有捕撈鮪魚等合法權利,獲利可期,允諾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位,將投資款項匯入保德金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即可成為該公司隱名股東,期限為18個月,前16個月可按月領取3,000 元利益金,第17、18個月則各歸還本金3 萬元及7 萬元,共可領回148,000 元,並對於再招攬他人投資之隱名股東,依其招攬之業績定其級職,及按其級職就所招攬之單位數,提供高額之介紹獎金及佣金抽成,亦即給付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並保證期滿還本,而使上開投資款取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地位,迄遭檢調單位查獲為止,已吸金1 億元以上,伊亦先後於95年4 月28日、95年4 月29日、95年6 月29日與保德金公司簽訂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分別投資1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80萬元。被告葉平逢為保德金公司新竹分公司總監,其與葉海清(保德金公司董事長)、葉海山(保德金公司副董事長)、劉景政(保德金公司執行長)、林澤鴻(保德金公司總經理)、陳福在(保德金公司監察人兼董事長特別助理)、陳勝陽(保德金高雄分公司負責人)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提起公訴,伊亦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後於98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渠等願連帶賠償伊80萬元(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移調字第140 號)。詎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葉平逢竟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4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弟即被告葉東棍,並於99年1 月18日辦畢登記,伊於99年6 月29日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始知上情。被告葉平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東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伊對於被告葉平逢之債權,則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葉平逢、葉東棍間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東棍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平逢、葉東棍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葉東棍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等就被告葉平逢與原告調解成立,對原告負有80萬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葉平逢先前曾陸續向被告葉東棍借款,其數額已超過200 萬元,且全未清償,被告葉東棍又知悉被告葉平逢所有系爭土地曾遭查封,被告葉東棍因認其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遂要求被告葉平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東棍,以為擔保,渠等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5年4 月28日、95年4 月29日、95年6 月29日與保德金公司簽訂隱名股東合夥委任書,分別投資1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80萬元。被告葉平逢及葉海清、葉海山、劉景政、林澤鴻、陳福在、陳勝陽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提起公訴,原告則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後於98年1 月9 日調解成立,渠等願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移調字第140 號)。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葉平逢於99年1 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東棍,並於99年1 月18日辦畢登記各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移調字第140 號調解筆錄為證,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8年間曾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被告葉平逢希望伊能給他時間籌款,伊便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嗣後被告葉平逢並未還款,伊即於99年6 月28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因而知悉被告葉平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東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其列印時間亦為99年6 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頁),依此,堪認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即已知悉被告葉平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葉東棍,縱認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確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則原告亦應於此時即已知悉其債權受詐害之情事,惟原告迄101 年6 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前段所定1 年之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東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葉平逢、葉東棍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葉東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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