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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洪仲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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