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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蔡嘉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

原告
鄭景濃
原告
鄭玉梅
原告
鄭玉鳳
原告
鄭玉珠
原告
鄭玉秀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雲龍
被告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雲龍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原告鄭景濃、鄭玉梅、鄭玉鳳、鄭玉珠、鄭玉秀各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清晨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O-4659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彭厝幹5 右支12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及能力,及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撞擊同向步行之被害人鄭石豹身體左後方,致鄭石豹向右前方倒地撞擊頭部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復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 時05分宣告不治死亡。原告皆為鄭石豹之子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其中,原告鄭雲龍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00 元,由其單獨請求,而殯葬費41萬元則由原告平均支出,故共同請求,另各請求慰撫金347,766 元(計算式為:347,766 ×6 +410,000 +3,400 ≒2,500,000 ),否認被告所辯鄭石豹未靠邊行走而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意賠償,但若非鄭石豹偏過來(未靠邊行走),不致發生此事故(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請法院公平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殯葬費41萬元係由原告平均支出,均為必要之費用。

㈢醫療費用3,400元係由原告鄭雲龍支出。

㈣原告皆為鄭石豹之子女。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267,150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僅在於:㈠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㈡被害人鄭石豹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裁判要旨參照)。據原告陳明鄭雲龍為臺灣警察學校畢業,以警察小隊長退休,靠退休金生活;鄭景濃為高中肄業,曾任鄉長、縣議員,現已破產;鄭玉梅為高中畢業,家管及務農,另有租金收入;鄭玉鳳為高中畢業,家管及隨夫務農;鄭玉珠為專科畢業,家管,自私人公司退休多年;鄭玉秀為高中畢業,家管,去年甫自私人公司退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鄭石豹則年事已高(12年12月7 日生)。據被告陳明其為國中補校畢業,為家庭主婦及打零工,現有不動產均有貸款,二個孩子還在讀書,丈夫殘障生病在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示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均無異議。經斟酌上開情狀(含考量原告人數眾多及被告之負擔能力)及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堪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原以各60萬元為相當。再依鄭石豹與有過失之比例折算(詳後述),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不得超過各30萬元,原告所請求慰撫金各347,766 元,於超過各3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按各損害賠償項目分別依與有過失之比例折算後再加總,與附表所示各項加總後再依與有過失之比例折算,計算結果必然相同)。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闡述甚明。同理,依同條項請求醫療費用,或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慰撫金者,如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適用。此外,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害人鄭石豹左下肩胛下部有7 ×4cm 之挫傷、左後枕部有3 ×1cm 之撕裂傷等,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6頁),而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右前方玻璃破裂處確實沾附有血跡及毛髮殘留,有現場照片及員警執勤報告可證(見相驗卷第24、47頁),是被告確實係撞擊鄭石豹身體左後方。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相關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8 頁、相驗卷第19~21頁),可知發生撞擊處與路邊距離2.4 公尺,參以鄭石豹胸寬為32公分(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互核可證事發當時鄭石豹右足尚離路邊底線有2.08公尺,其顯未靠邊行走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之處,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鄭石豹確有未靠邊行走之肇事因素,有其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即同此見解。

⑵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不當,但事發之仕絨路路寬不過9.2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單向可用一半路寬約4.6 公尺,而被害人鄭石豹無故未靠邊行走至離路邊達2 公尺以上,其過失程度亦不可謂輕,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故被告就其各項賠償金額均應依二分之一之比例減輕之。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267,150 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再給付之餘額,應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庸由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鄭雲龍  │鄭景濃  │鄭玉梅  │鄭玉鳳  │鄭玉珠  │鄭玉秀  │
├────┼────┼────┼────┼────┼────┼────┤
│醫療費用│  3,400 │        │        │        │        │        │
├────┼────┼────┼────┼────┼────┼────┤
│殯葬費  │ 68,333 │ 68,333 │ 68,333 │ 68,333 │ 68,333 │ 68,333 │
├────┼────┼────┼────┼────┼────┼────┤
│慰撫金  │600,000 │600,000 │600,000 │600,000 │600,000 │600,000 │
├────┼────┼────┼────┼────┼────┼────┤
│合計    │671,733 │668,333 │668,333 │668,333 │668,333 │668,333 │
├────┼────┼────┼────┼────┼────┼────┤
│與有過失│335,866 │334,166 │334,166 │334,166 │334,166 │334,166 │
│減免後  │        │        │        │        │        │        │
├────┼────┼────┼────┼────┼────┼────┤
│扣強制險│267,150 │267,150 │267,150 │267,150 │267,150 │267,150 │
│給付額  │        │        │        │        │        │        │
├────┼────┼────┼────┼────┼────┼────┤
│被告應再│ 68,716 │ 67,016 │ 67,016 │ 67,016 │ 67,016 │ 67,016 │
│給付額  │        │        │        │        │        │        │
├────┴────┴────┴────┴────┴────┴────┤
│備註:⑴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      ⑵殯葬費41萬元除以六人平均為68333.33元。                      │
│      ⑶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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