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欲投標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標案(以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區分為工程標及土石標,並規定系爭標案「須由土木包工業(含)以上及依法辦妥土石採取業之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營業項目有土石採取或土石(砂石)買賣業務者共同投標」,而得標條件則是「以工程標標價減土石標售標價其差值最小者,或土石標售標標價減工程標標價其值最大者得標」,原告乃尋找符合上開資格之被告擔任工程標案之投標人,嗣於94年7 月1 日由原告以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196,279,976 元取得其中土石標售案部分,被告以投標金額2,800,000 元取得其中疏濬工程標案部分。依據系爭標案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工程標之工程項目計有:㈠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㈡什項工程費(工程項目細分為:施工道路又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施工機械搬運費、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之石塊運搬費、航拍費用、工程標示牌)、㈢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安全衛生告示牌費、交通錐租用費、黃色警示帶、警告標示牌租用、活動廁所租用費、生色三角旗、救生衣等租用費、勞工安全後生教育訓練費用、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上游預警觀測人員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㈣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目細分為: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洗車設備污泥清除、工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又管理維護費)、㈤承包商管理費(工料項目細分為:平路機、水洒水車、配合作業工、機具調度費、工具搬運及損耗)、㈥營業稅、㈦工程保險費等。㈡、然上開標案決標後,被告並未實際為系爭標案工程標之施作,係由原告另行僱工代為施作,原告代為施作完成部分如下:㈠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係由原告雇用挖土機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㈡什項工程:⒈施工道路及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413,824 元,係由原告雇用機械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此部分。⒉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82,353元,⒊施工機械搬運費19,764元。⒋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之塊石運搬費65,882元。⒌航拍費用411,765 元。⒍工程標示牌4,118 元,亦為原告所施作,合計997,706 元。㈢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㈣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以上合計2,780,743 元,且工程完成後,被告逕向經濟部水利署領取工程款2,866,746 元,又不願返還原告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 ㈢、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當屬雙務契約,原告為被告進行工程之施作,進而使被告有免去施作工程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原告為被告清償債務,縱非基於被告之委任,被告既因原告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原告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取得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代被告履行工程契約,亦得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取得之系爭工程款項,乃係依據與經濟部水利署間之工程契約,係有法律上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施作,被告否認之。被告標得系爭工程標之工程後,即將現場之工程施作交由訴外人萬泰工程行處理,被告於99年1 月29日自經濟部水利署取得本件工程款項2,866,746 元之工程款,於99年2 月2 日先將該部分之工程款轉帳至被告林明俊之妻鄭靖蓉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於99年2 月8 日與萬泰工程行之經營者許志春結算後,於99年2 月9 日自上開鄭靖蓉之帳戶匯款2,550,000 元至許志春之妻胡春勸之帳戶,原告主張代被告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至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之薪資、材料費支出單據等等,惟兩者多有重覆,爰說明如下: ⑴、94年10月份薪資表:張閔欽係受僱於原告負責工地機械調度及測量工程之事,負責土石標現場調度等情,業據證人張閔欽在鈞院101 年7 月26日到庭證述在卷,至於王廣文是受僱於黃增田、黃松傑、許志春、蘇崑秀、林義能等人合夥做文書工作,業據證人王廣文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事件9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其等均非為被告工作,至於先鋒保全,被告另有支出42,300元(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及50,100元(發票號碼為LU00000000號),原告以其片面主張之薪資表,主張被告應返還該部分之工程款,顯係張冠李戴。 ⑵、請款單(集和預拌混凝土廠集和砂石場):該請款單係交原告收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598元,惟此又與被告有何干係,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關聯性。 ⑶、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亦係原告片面之主張,除援用上開證人張閔欽、王廣文之證述,原告亦未提出楊竣凱、陳建登、江進瑞等人與被告工程標之關聯性。另外怪手、推土機、卡車等費用372,250 元,楠海監控器材10,815元,太陽企業社189,000 元,豐榮水泥製品191,877 元,亦無法看出與被告工程標之關聯性,更況,原告之土石標更比被告須要上開之支出,11月份之先鋒保全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之433,466 元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僅有製單者之簽名,無法確定有支出此筆費用,退一步言,縱使原告有支出此項費用,亦僅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尚難據此認為係為被告支付。 ⑷、金鼎益水電工程行之發票33,610元,永鼎機械有限公司之發票75,264元,永鼎機械有限公司之發票181,104 元,永鼎機械有限公司之發票89,250元,集和行之發票188,921 元,金鼎益水電工程行之發票13,860元,育晟企業社之發票26,250元,詮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發票62,160元,亦與被告無關,更難認係原告為被告施作支出之工程款。 ⑸、工作簡約:該部分係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簡約,與被告無關,況被告亦有委託詮華工程公司攝影地形圖及影像製作,有號碼NU00000000之200,000 元發票可證(容向會計單位調取),不容原告魚目混珠。 ㈢、又原告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前依據兩造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確認原告就工程標之工程款之97% 即2,780,743 元部分有債權存在一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依該判決理由認為所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僅係兩造為共同投標上開業主之工程時,所粗估之比率,並非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原告再以該共同投標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97% 之工程款,自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係自行請人施作系爭標案工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依兩造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2,780,743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4年7 月1 日由原告取得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中土石標售案部分,被告取得疏濬工程標案部分。 ㈡、系爭經濟部水利署「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疏濬工程標案部分之工程契約,業已完工並經經濟部水利署驗收完畢,被告業已領得工程款2,866,746 元。 ㈢、依據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工程標)所附之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工程標之工程項目計有⒈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⒉什項工程費(工程項目細分為:施工道路又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施工機械搬運費、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上石塊搬運費、航拍費用、工程標示牌)、⒊勞工安全衛生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安全衛生告示牌費、交通錐租用費、黃色警示帶、警告標示牌租用、活動廁所租用費、其他安衛設施維護費、上游預警觀測人員及無線電通知系統等費用)、⒋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項目細分為:簡易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洗車設備污泥清除、工地灑水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⒌承包商管理費(工程項目細分為:平路機、水洒水車、配合作業工、機具調度費、工具搬運及損耗)、⒍營業稅、⒎工程保險費等。 ㈣、對被證8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代傳票、被證9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應施作之工程是否由原告代為施作完成?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施作上開工程:㈠疏浚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3,612 元,係由原告雇用挖土機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㈡什項工程:⒈施工道路及臨時道路施設維護費413,824 元,係由原告雇用機械及工人施作,被告並無施作此部分。⒉疏濬範圍內移排水路費82,353元,⒊施工機械搬運費19,764元。⒋長徑大於一公尺以之塊石運搬費65,882元。⒌航拍費用411,765 元。⒍工程標示牌4,118 元,亦為原告所施作,合計997,706 元。㈢勞工安全衛生費58,471元。㈣環境保護措施費190,235 元。以上合計2,780,743 元,且工程完成後,被告逕向經濟部水利署領取工程款2,866,746 元,又不願返還原告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一情,固據其提出證物經濟部工程合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詳細價目表、94年10月份薪資表、混凝土請款單、94年11月份貨款及薪資表、出貨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工作簡約、工作價目表、留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各1 份、發票13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實。經查,兩造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89號民事確定判決即已認定:【土石標部分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同)與九地企業有限公司、達宏企業有限公司、黃松傑、新萬泰企業行及勝輝企業等5 廠商合夥出資向經濟部水利署投標系爭工程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九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崑山、達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增田、黃松傑、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許志春及負責九地企業有限公司外務之蘇崑秀於原審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再據受僱於上開合夥從事文書工作之證人王廣文於本院結證稱:「經濟部水利署規定要有砂石及工程的異業共同承攬,及必須要公證才能去投標,我是帶兩方的老闆去辦公證,我也有去參加工程投標,一直到工程結束公文的往來都是我在作的」、「(法官問: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97﹪、第二成員3%,是何意思?)是以土石標及工程標投標的金額來作比例,土石標97﹪、工程標3%,一個是要向水利署買砂石,一個是要向水利署請工程款,所以兩項相減,那天要投標可能狀況會有改變,所以沒有絕對的比例」等語。另證人即上開合夥之合夥人新萬泰企業行法定代理人許志春亦證稱:「(法官問:約定97﹪與3%是如何約定的?)工程標與砂石標是一體標的,但是水利署要求的定型契約一定要這麼做,因此完全沒有影響,實際上只有一個價格,我們股東事先估算要如何得標,因為工程標標得太高的話不能得標,砂石標標得太低的話也不能得標,因為水利署規定,兩個標要一起招標,所以我們估算哪一個價比較適當,我們的價格裡面土石標要占97﹪,工程標要占3%,這是用總價錢來大概衡量而已」、「三泰(指被上訴人)是我去找來的工程牌」、「三泰作這些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領工程款,與280 萬元是兩碼事」、「(法官問:你們與三泰之間的工程款有無另外約定?)沒有書面約定,我們只有口頭約定,一個立方算7 元的工程款」、「(法官問:既然跟三泰只有口頭約定,三泰的工程款有何保障?)作多少給多少,已經給付了約一半的工程款」等語。由上各證人所述,足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3 點所定之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7% 與3%之內容,僅係兩造為共同投標上開業主之工程時,所粗估之比率,並非兩造間利潤的分配標準,況如上述,被上訴人僅係前開為標取系爭工程之「合夥」中之一份子而已,尚有其他合夥人,亦非只是兩造即可分配利潤,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2,866,746 元,應由伊依97% 之比例取得2,780,743 元,上訴人僅有3%云云,殊屬無據。又依上述,被上訴人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所佔契約金額比例,而認係兩造間分配利潤之標準,資為訴請確認之依據,既無可採,則其所提出其支出費用等資料即無審酌之必要。】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僅係前開為標取系爭工程之「合夥」中之一份子而已,尚有其他合夥人,亦非只是兩造即可分配利潤;且「三泰(即本件被告)是我(許志春)去找來的工程牌」、「三泰作這些工程,工錢是要向這些合夥股東請領工程款」則被告向許志春給付工程款亦屬合理,至原告與其他股東間金錢如何計算,亦非他人可得了解,自不得課以被告必須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之責任。再被告於99年1 月29日自經濟水利署取得本件工程款項2,866,746 元之工程款,於99年2 月2 日先將該部分之工程款轉帳至被告林明俊之妻鄭靖蓉在台灣銀行之帳戶,於99年2 月8 日與萬泰工程行之經營者許志春結算後,於99年2 月9 日自上開鄭靖蓉之帳戶匯款2,550,000 元至許志春之妻胡春勸之帳戶,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代傳票、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型分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工程款給付原告共同投標系爭工程之股東之一,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工程款而獲有不當得利,其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78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