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鄭景互 鄭錦鴻 鄭淳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國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被 告 許辰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錦鴻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景互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淳芬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於原告鄭錦鴻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鄭錦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於原告鄭錦互、鄭淳芬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鄭錦互、鄭淳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錦鴻新台幣(下同)5,710,279 元、給付原告鄭景互5,403,366 元、給付原告鄭淳芬1,333,33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鄭錦鴻、鄭景互減縮部分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之請求,並以書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錦鴻5,425,119 元、給付原告鄭景互5,294,6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 頁),核屬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辰皇受僱於被告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為業,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117 巷口前之紅綠燈交叉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亮而起駛欲右轉彎進入該路段117 巷口時,適有被害人古秀娥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右行駛。被告許辰皇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碰撞古秀娥致其人車倒地,並遭被告許辰皇上開駕駛之半拖車壓輾,而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當場死亡。又被告許辰皇係受僱於被告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許辰皇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原告三人為被害人古秀娥之子女,因被告許辰皇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原告鄭錦鴻部分:原告鄭錦鴻因古秀娥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又其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需仰賴古秀娥扶養,原告鄭錦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39.84 年,而以9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標準14,600元計算其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3,791,786 元;原告鄭錦鴻因母親古月娥死亡而深受打擊,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尚有5,425,119 元之損害。 ㈡、原告鄭景互部分:原告鄭景互因另件車禍事故致使呈現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平日均賴古秀娥扶養,原告鄭錦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43.40 年,而以99年度屏東縣平均每月每人消費支出標準14,600元計算其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用為3,961,364 元。原告鄭景互因母親古月娥死亡而深受打擊,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6 元,尚5,294,698元之損害。 ㈢、原告鄭淳芬部分:原告鄭淳芬因母親古月娥死亡而深受打擊,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鄭淳芬得請求2,000,000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尚有1,333,333 元之損害。 ㈣、聲明:被告許辰皇、被告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錦鴻5,425,119 元、原告鄭景互5,294,698 元、原告鄭淳芬1,333,3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許辰皇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業務過失致古月娥死亡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㈡、被告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對其僱用人即被告許辰皇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致古月娥死亡之事實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鄭景互所提出之證據可知其尚有謀生能力,並無受古秀娥扶養之權利,即無扶養費之損害。縱原告鄭景互、鄭錦鴻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亦應系爭事故發生起至古秀娥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期間,始為古秀娥可預期扶養之期間,此期間之扶養費用方為受扶養人所受之損害。又依古秀娥之經濟狀況及原告鄭景互、鄭錦鴻受扶養之需求及程度,應以每月1 萬元計算扶養費用。此外,原告3 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原告鄭錦互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交簡附民字第43號卷第1 、2 、7 、11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1、 被告許辰皇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東寧路117 巷紅綠燈號誌交叉路口,被告許辰皇於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該117 巷口時,過失未注意適有被害人古秀娥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右行駛,而以右側轉向輪胎肩部、帶動輪胎面部、煞車氣壓幫浦下緣壓輾被害人車,致該腳踏車前叉肩蓋與前管之連接處斷裂、後輪、置物籃、車把手均扭曲變形,右側後上叉、腳踏曲柄表面均呈刮地痕跡,致古秀娥因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當場死亡。被告許辰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古秀娥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 2、 被告許辰皇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 3、 原告鄭錦鴻、鄭景互、鄭淳芬為被繼承人即被害人古秀娥之繼承人。 4、 原告鄭錦鴻、鄭景互、鄭淳芬分別領取666,667 元、666,666 元、666,667元,合計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0000000元。 5、 原告鄭景互於古秀娥死亡後, 自古秀娥處繼承取得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號房地及屏東縣九如鄉○○村○○街000 號房地。 6、 原告鄭錦鴻為66年1 月17日生,於101 年事故發生時為35歲,依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9.84 年平均餘命;原告鄭景互為69年10月22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1歲又5 個月,以31歲計算,依屏東縣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43.40 年平均餘命; 古秀娥為47年3 月28日生,死亡時為滿54歲,依上開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8.71 年平均餘命。 7、 被告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就被告許辰皇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8、 原告鄭錦鴻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鄭淳芬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不動產; 鄭景互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除自古秀娥處繼承之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9、 原告鄭錦鴻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古秀娥扶養之權利。 ㈡、爭執事項 1、 原告鄭景互是否有受古秀娥扶養之權利而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 2、 若原告鄭景互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其與原告鄭錦鴻所可請求扶養之期間及費用各為何? 3、 原告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辰皇受僱於被告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未注意古秀娥同在右側行駛而貿然右轉,碰撞古秀娥致其人車倒地,並遭被告許辰皇上開駕駛之半拖車壓輾,因而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當場死亡等語。被告許辰皇及聯國公司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又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許辰皇考領有聯絡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偵訊中陳述在卷(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相字第158 號卷第77頁),對上開應注意之事項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2頁反面),且依被告其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為業,亦應有相當之駕駛能力及經驗,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車輛起駛時,未注意在其右側行駛之古秀娥,即貿然右轉,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古秀娥死亡之結果,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許辰皇受僱於聯國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車輛執行聯國公司之職務,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古秀娥死亡,被告聯國公司自應與被告許辰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即為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需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 原告鄭錦鴻主張被告許辰皇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提出昌裕生命禮儀企業社收據及估價單各1 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18頁),其主張支出之事實及數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2、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父母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仍以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要件,經查: ①、原告鄭錦鴻主張其患有重度精神疾病而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維持生活,平日均依賴古秀娥扶養,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被告對其無工作能力,名下並無不動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受古秀娥扶養之權利等情並不爭執。又原告鄭錦鴻經本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其謀生能力乙節,經該院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鑑定人員依據鄭員個人史、精神疾病史、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職能評估及精神狀態檢查所示,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DSM-IV精神疾病診斷標準,鄭員自83年起出現酗酒精形,後來產生之語無倫次,混亂行為、暴力行為、精緒易怒、被害妄想,均與飲酒有關。並曾在精神科住院治療6 次,生病達20年,個人功能明顯減退,鄭員的精神醫學診斷應有酒精引發之精神病及酒精依賴。鄭員長期飲酒導致認知功能減退,大腦功能退化。已呈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根據心理衡鑑與職能評估結果,鄭員目前工作能力低落,若無戒酒動機,恐無法勝任工作」(見本院卷第118 頁),足見原告鄭錦鴻確符請求扶養之要件。原告鄭錦鴻上開主張,即為可採。 ②、原告鄭景互主張其因另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受古秀娥扶養,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聯國公司則抗辯依原告鄭景互之卷附就診情形及鑑定結果,非完全無謀生能力,應無受古秀娥扶養之權利等語。查原告鄭景互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即原告鄭景互)於97年2 月6 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頸動海綿竇廔管、顱內動瘤、右股骨移位性骨折及鼻骨骨折進入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手術,97年3 月8 日出院,出院時為輕度失智症,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見交附民卷第19頁),又本院函詢其工作能力,經該院回函認「依原告鄭景互目前右髖關節傷勢評估其無法施行粗重或長時間行走之工作,於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後可增加行走能力」,有該院102 年1 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C10718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其智能及右髖部障礙情形,尚可從事輕便工作,已難認完全無謀生能力。另本院再針對原告鄭景互視力障礙是否造成其工作能力之喪失乙節函請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鄭君102 年9 月25日至本院接受鑑定,臨床檢查左側視野半盲,雙眼矯正視力為1.0 ,診斷為雙眼左側半盲,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因97年4 月5 日之右側頭部外傷致右側視覺路徑損傷,使其雙眼左側視野永久半盲,故其工作性質須較廣之視野如開車,評估應會影響其工作能力」、「上開雙眼左側視野永久半盲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3-14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失能等級為第10級;另病患中心視力正常,惟左側視野永久半盲,故若近距離之工作應不會受影響,如寫字、打電腦,反之,其工作性質若須較廣視野如開車,因左側永久半盲恐無法看見左側來車而會發生危險」,此有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C83117號鑑定及102 年11月6 日長庚院高字第CA413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104 頁)。是依上開函詢、鑑定結果,原告鄭景互雖有雙眼左側半盲之障礙,惟中心視力正常,前方及右側目視能力無礙,僅為第10級之失能等級,尚有中度以上之工作能力,而未達完全無謀生工作能力之程度。綜合其髖關節傷勢及視力狀況,原告鄭景互雖無法從事粗重、長時間行走或需較廣視野之工作,然其身心狀況並無礙其從事輕便工作,堪信其尚有謀生能力。 ③、原告鄭景互雖又主張其身心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工作,自有請求扶養費用之必要等語。然原告鄭景互高中畢業、具一定之智識程度,其仍具自理生活、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達完全需仰賴他人提供生活需求加以照護之程度,業如前述。而社會上猶可見一般全盲或須使用輔具行動之身心障礙者自食其力謀生,相較原告鄭景互上開身心狀況,要無難以期待其工作之處。另卷附原告鄭景互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雖記載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惟與其上開出具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輕度失智之情形有別,再依該鑑定表所載原告鄭景互自我照顧能力僅為缺損,於日常生活功能之障礙僅存於明顯複雜性事項,僅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而其於102 年11月6 日前仍以每月13,500元以永達技術學院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有其勞保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密封袋),益證其非全然無謀生能力,原告鄭景互上開主張,洵無可採,被告抗辯其不符受扶養之要件,即為有據。 ④、原告鄭錦鴻主張其受扶養之金額應以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標準14,600元計算,被告抗辯依古秀娥生前之經濟狀況,其對原告鄭錦鴻之扶養程度應為每月1 萬元,而應以此計算扶養費數額等語。查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印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此項消費支出數額除係參酌每年一般人社會生活水準外,更以台灣地區各區域之消費水準分別統計分析後所定,已考量各地消費差異,是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當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本件原告鄭錦鴻所居住之屏東地區10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786元,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復參以扶養義務人即古秀娥於生前有1,717,622 元之活期存款,名下並有價值767,000 元之房地各1 筆,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 頁),於扣除其本身所需之生活費用外,其經濟能力應尚可負擔原告鄭錦鴻所主張每月14,600元之支出,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鄭錦鴻每月僅須1 萬元生活費用之證據,其抗辯之數額,依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從而本院認為應以上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家庭消費支出數額為基礎,認原告所主張原告鄭錦鴻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14,600元,應屬可採。 ⑤、又關於扶養權利損害部分,算定此種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應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參照)。是以,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損害之人所可請求扶養期間,應以依一般客觀狀況所可期待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期間,即扶養義務人如生命未受侵害繼續生存,可預期給付扶養費之數額,方屬受扶養權利人之損害。若扶養義務人若死亡或無謀生能力,即無繼續給付扶養費用之可能,扶養權利人自該時起即無主張扶養權利之理由。故本件原告鄭錦鴻所可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古秀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計算。查古秀娥為47年3 月28日生,死亡時為滿5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古秀娥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11年又25日,此即原告鄭錦鴻得受古秀娥扶養之年數。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4,876 元(計算式:175,200 ×8.00000000+(175,200 ×0.00000000) ×(9.00000000-0. 00000000)=1,574,875.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鄭錦鴻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 3、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3 人為古秀娥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交附民卷第11至14頁),古秀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致原告等突失至親尊長,家庭瞬時劇變,身心所受痛苦必屬巨大。爰審酌被告許辰皇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程度;又原告鄭錦鴻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鄭淳芬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 鄭景互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除自古秀娥處繼承之房地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許辰皇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1 、2 萬元,名下亦無投資、利息收入或不動產;被告聯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900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原告及被告許辰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聯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密封袋),認原告3 人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為120 萬元,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鄭錦鴻所受損害金額為3,074,876 元(計算式:醫喪葬費用30萬元+ 扶養費用0000000 元+ 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鄭景互、鄭淳芬之損害金額各為1,200,000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鄭錦鴻、鄭景互、鄭淳芬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 元、666,666 元、666,667 元。是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鄭錦鴻、鄭景互、鄭淳芬分別可向被告請求0000000 元(計算式:3,074,876 元-666,667元)、533,334 元(計算式:1,200,000 元-666,666元)、533,333 元(計算式:1,200,000 元-666,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7 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卷內送達證證書2 紙可參,是被告該日始受催告之意思表示,其迄未給付,自應自該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錦鴻、鄭景互、鄭淳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各請求給付2,408,209 元、533,334 元、53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