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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告
高雄農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俊
訴訟代理人
謝忱勳
訴訟代理人
趙郁珊
被告
莊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96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7 月31日,並以年息千分之8 計付利息,,詎被告屆期未為全部清償,經催繳後迄至98年10月1 日僅清償2,882,516 元,尚積欠7,117,484 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伊目前沒有工作,所以無法償還這筆錢,希望能分期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7,117,484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按年息千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錢償還?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存證信函各2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17,484 元,及自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千分之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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