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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議人
翔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三
相對人
凱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凱彰

      樓新媛

      翁朝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4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返還本院83年度存字第791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惟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及第20條,有得領取提存金之要件及是否已逾領取時效應歸屬國庫之問題。又上開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卷宗,包括本院83年度聲字第120 號、83年度民執字第245 號、83年度訴字第391 號等件,均已銷毀,原裁定於卷宗滅失之情況下,仍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金,倘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上開檔案卷宗管理過失則轉由異議人負擔,自有不當,倘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惟卷宗滅失亦無法判斷何人勝訴及其各得主張之時效基礎,原裁定顯有不當。又上開83年度訴字第391 號訴訟事件,相對人坦承有提存30萬元租金待異議人領取,足徵具有租金給付之擔保範圍,為此提出異議。

三、經查,相對人曾向異議人承租相對人屏東市○○路0 號廠房,因租賃期滿後,相對人並未遷讓返還上開廠房,故異議人於持兩造間於83年1 月間所簽定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民執字第245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字第556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54萬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相對人即遵上開裁定,提供擔保金額54萬元即本院83年度存字第7914號提存事件,但相對人上開提出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敗訴確定等事實,有卷附歷次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書類為證(原卷32-46 頁、108-109 頁,本院2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因提供擔保人即相對人已遭敗訴確定,相對人已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規定,聲請本院通知上開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詳原卷29頁陳述筆錄,63頁本院函文),而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後,並未遵期提出相關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紀錄函文等件可佐(原卷64頁,87-105頁,106 頁),從而,異議人既因逾20日以上之期間,仍未行使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之權利,相對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於異議人提出上開擔保金之返還,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20條之時效規定適用,然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範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為:依法令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立法理由並載明:「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故債務人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倘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自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爰增列第七款。」,足見上開規範之適用要件僅限於提供擔保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然相對人上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則已遭敗訴確定,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06 條之規範,而無異議人所指上開提存法規範之適用。又異議人指出相對人曾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坦承提存30萬元租金待異議人領取一事,則與上開54萬元擔保金係為擔保異議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與異議人所稱之租金債權滿足無關。另外,異議人表示卷證已遭銷毀一情,則因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歷次審級判決書類均已完整附於本件聲請卷宗(原卷32-46 頁、108-109 頁,本院22-27 頁),已不妨礙判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是否已經審結暨勝敗等事項,故異議人所持上開事由,均不妨礙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六、綜上,原裁定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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