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高李瑞鄉
- 訴訟代理人
- 高 萍
- 複代理人
- 楊名嶂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葉壽山
- 訴訟代理人
- 謝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2 年度屏小字第1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巿○○巷00號建物,僅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屏東縣○○○街○段0 ○段000 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00-00 地號,分割自同小段00-0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從未占用同小段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00-0地號,分割自同小段000 地號,下稱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0 小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00地號,下稱000 地號土地),詎被告於67年及68年上半期(1 至6 月)繳款書卻記載伊使用上開3 筆土地,面積共52平方公尺;68年下半期(7 至12月)之繳款書更記載伊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面積達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54年起至89年止,向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86,087元,然依伊占用面積32平方公尺計算,租金應為51,014元,故被上訴人向伊超收0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22平方公尺之使用補償金,達46年之久,依此,被上訴人須退還該部分使用補償金35,073元(86087 -51014 =35073 )。又被上訴人於89年徵收000 地號土地中之1.47平方公尺開闢協和路,惟其仍以32平方公尺計算,向伊收取租金,則自90年起至101 年止共向伊超收2,332 元,加計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7日、89年5 月27日,向伊超收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使用補償金(此部分應為上訴人重複計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詳後述),計2,508 元,合計共受有39,913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13元,及自54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3 筆土地於88年12月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均是以訴外人章瑞庭之名義收取,上訴人係於66年9 月20日向章瑞庭之妻王富春購得上開建物,在此日後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固可認係上訴人所繳納,惟66年上半年度以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非上訴人所繳納,此部分上訴人向伊公所請求返還,顯無理由。又伊公所於89年底開闢屏東縣屏東市協和路時,上訴人之夫高萍曾向伊公所領取000 之0 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救濟金,共428,807 元,據此可推知上訴人確有使用上開2 筆土地,伊公所無誤收該2 筆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情事,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於上訴人之問題。其次,上訴人於89年1 月向伊公所承租000 地號土地,伊公所於同年底徵收拆除上訴人所有上開建物之一部,作為道路使用,上訴人於拆除後又擅自增建3 樓,伊公所遂終止租約,改向上訴人收取使用補償金,上開建物之地面層雖為30.53 平方公尺,但2 、3 樓部分仍占用000 地號土地全部即32平方公尺,伊按32平方公尺土地計算收取使用補償金,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上訴人係於66年9 月20日向章瑞庭之妻王富春購得上開建物,故66年上半年度以前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非上訴人所繳納,此部分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殊無可採。又上訴人曾於89年1 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上開3 筆土地,並於申請書內切結有使用該3 筆土地,參以上訴人之夫高萍確有於89年底領取000-0 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救濟金428,807 元,及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租000 地號土地全部,租金自應以該筆土地全部面積即32平方公尺計算租金等情為由,認被上訴人依此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尚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000-0、000 地號土地,其完全未占用,被上訴人卻自54年1 月1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向其收取按22平方公尺計算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共35,073元;000 地號土地,其僅使用30.53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卻按32平方公尺計算租金,自90年1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向其超收1.47平方公尺計算之租金,共2,392 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37,465 元(35073 +2392=37465 )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如數返還。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符,亦與事實有異,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65元,及自54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按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書並非以記載其判決主文所由得之理由為必要。又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未另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其上訴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