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林綉君
- 法定代理人黃淑玲
- 原告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 被告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王俞菁即皇展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洪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66 萬1,857 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43 萬7,245 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下稱紅十字總會)於民國98年間,就「屏東縣來義鄉南岸農場永久屋社區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永久屋新建工程)招標,由訴外人承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和公司)於民國98年間得標,承合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於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屏東縣來義鄉永久屋中之68戶(下稱永久屋工程)、屏東縣來義鄉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之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再轉包於伊,伊並於100 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永久屋發包承攬原則及備忘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依兩造約定永久屋工程,工程總價含稅816 萬元,伊已完工,惟被告僅給付前6 期之工程,尚有工程款212 萬1,600 元、追加工程款71萬3,496 元未為給付,且工程保留款59萬5,510 元亦未返還;系爭水電工程部分,被告亦僅給付3 期之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45 萬元、追加工程款10萬7,730 元未給付,且工程保留款14萬3,477 元亦未返還。此外,永久屋工程中關於污水管路部分(下稱污水管路工程),係因監造設計單位設計變更,而要求伊追加施作,固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伊已應被告之要求完成,堪認兩造已達成污水管路工程為追加工程之合意,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35萬元。又依兩造約定永久屋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先行墊款支付材料費,於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再扣除墊繳之材料費給付伊所餘之工程款,惟於扣除上開材料費時,被告竟將其餘其自行施作之30戶永久屋材料費,一併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中扣除,溢扣95萬5,432 元,該溢扣部分應認屬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以上合計643 萬7,245 元。則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就上開追加工程款及材料費部分工程款之請求,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643 萬7,245 元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3 萬7,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永久屋工程及系爭水電工程,原告分別施作達74%及50%時(約100 年7 月間),即向伊公司表示其人力調度發生困難,無法繼續施作,伊公司為避免與承和公司間約定之工期延誤,即自行接手完成上開兩項工程,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伊公司已將工程款付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其餘之工程款。至於上開兩項工程各有工程保留款59萬5,510 元、14萬3,477 元尚未返還一事,伊公司則不爭執。其次,就原告向伊公司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各71萬3,496 元、10萬7,730 元部分,因永久屋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係以每戶12萬元連工帶料承攬,並無另行追加之情形,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均無追加工程款之請求自明,另關於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因該部分工程係屬總價承攬,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款本即包括在原工程之範圍內,則原告自不得再向伊公司請求上開兩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再者,關於污水管路工程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永久屋工程交由原告施作,每戶12萬元(含共同管線),原告所指「污水管工程」,本即包括在共同管線內,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亦不得為該部分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此外,關於永久屋材料費部分,係因永久屋工程進行至第2 期之後,原告除將伊公司所提供之材料用於本件工程外,另溢取材料用於同為其承攬之台東永久屋工程,因台東永久屋工程,亦為伊公司交由被告承攬,兩造遂協議該部分之材料費,亦於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伊公司請求此部分扣除之工程款95萬5,432 元,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向伊公司請求前述款項,為有理由,惟因永久屋工程、系爭水電工程,紅十字總會於100 年9 月28日即已驗收合格,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上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惟原告遲至102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伊公司請求,已逾2 年消滅時效,伊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伊公司對原告尚有478 萬元債權存在,其中之100 萬元並經判決確定,伊公司亦得以該478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紅十字總會於民國98年間,就永久屋新建工程招標,由承和公司於98年間得標,承和公司並將部分工程轉包於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永久屋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再轉包於原告,兩造並於100 年4 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就永久屋工程部分,原告以每戶連工帶料(含稅)12萬元承包共計68戶,開工日期為100 年1 月間,竣工日期為100 年9 月20日,工程總價為816 萬元,原告已請領6 期工程款603 萬8,400 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清潔費、材料費等費用67萬8,808 元,被告已實際支付535 萬9,592 元,尚有工程保留款59萬5,510 元未付。 ㈢、原告有施作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追加工程項目,上開項目之計價合計為71萬3,496 元。 ㈣、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係連工帶料(含稅)總價為290 萬元,開工日期為100 年2 月間,竣工日期為100 年9 月20日,原告已請領3 期工程款145 萬8,400 元,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保險費、清潔費、雜費共15萬8,702 元,被告已實際支付129 萬1,298 元,尚有工程保留款14萬3,477 元未付。 ㈤、原告有施作如附表編號4 之追加工程項目,上開項目之計價合計為10萬7,730 元。 ㈥、原告有施作永久屋之污水管工程,該部分之工程款為35萬元。 ㈦、永久屋工程由原告施作68戶,被告自行施作30戶,約定第一與第二期請款材料費各自負擔,統一由被告採購,關於原告應負擔之材料費自每期工程款中扣除。 ㈧、永久屋工程第三期部分,所扣除之材料費,除由原告所施作68戶之材料費外,另溢扣材料費95萬5,432 元。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追加工程款各71萬3,496 元、10萬7734元及如附表所示編號6 之工程款95萬5,432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永久屋及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各59萬5,510 元、14萬3,477 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均已完成,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曾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係於100 年12月26日驗收完畢,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計至本件起訴時之102 年10月31日,仍尚未完成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即係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8 月間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及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且本件原告施作之上開工程,均為紅十字總會永久屋新建工程之一部,依該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竣工日期為100 年9 月25日,驗收完成日期為100 年9 月28日,有紅十字總會八八水災永久屋重建專案(新來義部落)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二第51頁背面)。又依系爭工程契約,備忘錄第二點所載:「貴公司(即原告)應盡力配合本公司所委包之工程一案,至完工驗收」,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依此,應認兩造約定交付永久屋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之時點為驗收合格之時。則本件工程既經紅十字總會於100 年9 月28日驗收合格,且兩造均未提出除紅十字總會進行驗收外,另由被告驗收之紀錄,應認本件工程驗收合格之時點為100 年9 月28日,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如附表示之全部工程款。至原告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本件係於100 年12月26日驗收完成為由,認應以該時點起算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被告已於本件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其前開陳述,且其陳述復與紅十字總會就本件工程所為之驗收結算證明書內容不符,則驗收完成與否自應以紅十字總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驗收合格日期(即100 年9 月28日)為準,尚難以被告先前所為錯誤之陳述,即認定本件工程驗收完成日期為100 年12月26日。故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部分,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於102 年9 月28日完成,原告遲至102 年10月31日始起訴請求,顯已逾越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即無不合。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永久屋工程、系爭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款各71萬3,496 元、10萬7734元及遭被告溢扣之工程款95萬5,432 元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查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2 及編號4 之工程項目,依證人王信裕即本件工程原告之下包證述:伊施作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2 及編號4 之工程項目,均係經由被告公司派任之工地主任曾堯昱指示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核與證人曾堯昱證述:如附表編號2、4之施作,係因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因設計變更而追加,由伊公司指示原告施作,雖不確定兩造間有無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但伊有因此出過工程備忘錄,除其中有一項是由上包自行施作完成外,其餘部分均由原告施作完成,至於污水管工程之情形亦大致相同,但此部分原告僅施作達百分之60,並未全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大致相符,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 、4 、5 部分之追加工程項目,雖未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原告既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上開追加工程,自應認就上開追加工程部分,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上開追加工程已成為承攬契約所定工作,則被告受領上開追加工程,乃本於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上開追加工程款價額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2.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溢扣該工程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於本件原告固以證人王信裕之證詞為證,惟細究證人王信裕之證詞,其僅證稱:其對於本件工程材料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如何約定材料費負擔均不知情,其僅知道倘有材料需求,即訂材料,其所訂之材料均由其掌控,並未用於其他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依此,僅可認證人王信裕取得材料後,未用於其他工程,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溢扣材料費95萬5,432 元。且被告就此亦已表明,原告溢扣之材料費,兩造係約定用於台東永久屋工程,並以證人曾堯昱之證詞及原告之請款單為證,依證人曾堯昱證述:原告確有承攬被告於台東之永久屋工程等語,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所載,相較於第1 、2 期之請款,自第3 期後,原告之請款即無另行扣除30戶材料費之表列,被告主張該時點恰與台東永久屋交予原告施作時點相當等語,即非全無可信,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亦確有被告所述上開情形,有來義永久屋計價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80頁)。以此觀之,被告就其溢扣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一節,已盡其協力解明事案之義務,且無從遽認被告扣除該部分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溢扣該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卻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永久屋工程、水電工程部分追加工程款各71萬3,496 元、10萬7734元及遭被告溢扣之工程款95萬5,432 元,亦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永久屋及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之保留款各59萬5,510 元、14萬3,477 元一節,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保留款尚未返還,惟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經查: 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將保留款依一般工程實務轉作保固金,被告並否認兩造有保固期及保固金之約定,惟據證人王信裕證述:完工之後,住戶跟營造廠的人反應,被告之員工再請伊維修,被告有給伊維修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及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聯繫單,其上所載:1 樓、2 樓馬桶不會自動彈上(高玉珠,10點過後有空),1 樓面盆漏水(黃錦恩)及改善之項目,判定為人為疏失另計價…等語,有工程聯繫單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本件工程驗收合格( 100 年9 月28)後之100 年11、12月間仍有應入住永久屋受災戶之要求,進行本件工程之瑕疵修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項工程之請款單,最後一期之請款單上復均載明:保留款10%(承和合約有要求),有皇展企業行來義永久屋第六期計價表、活動中心第三次計價表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提出之承和公司函文其上亦載明:貴公司(即被告)保固金之退還,須待業主核准等語,兩者參互以觀,原告不僅於驗收合格後仍應被告請求為瑕疵修補,且由系爭工程約定亦已載明保留款與承和公司要求同,而被告與承和公司間復有保固金之約定,應認本件工程兩造應有比照被告與上包承和公司之約定,而有保固期及保固金之約定,雖保固期間不確定,惟於100 年12月間原告既仍有從事瑕疵修補,則保固期至少於斯時仍未屆至,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並未另外提出上開兩項工程之保固金,應認上開工程保留款即具有保固金之性質,被告雖否認兩造有保固金之約定,惟既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應自100 年12月之後,始得請求返還上開工程保留款,本件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即尚未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關於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未完成其所承攬之「台南建興段新建(第5 期)給水及排水(B 包)工程」(下稱台南興建工程),致積欠被告100 萬元之債務,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對原告有100 萬元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各59萬5,510 元、14萬3,477 元,合計73萬8,987 元,固有如前述,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上開經判決確定債權為抵銷後,該保留款債權即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43 萬7,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 │編號 │ 工程名稱及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 ├───┼───────────────┼───────┤ │ │ │ │ │ 1 │永久屋工程尾款 │212 萬1,600 元│ ├───┼───────────────┼───────┤ │ │ │ │ │ 2 │永久屋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項目│71萬3,496 元 │ │ │:①含永久屋各戶排水管延伸至排│ │ │ │水溝2B管不足2400米②因營造後續│ │ │ │變更致28坪共36戶1 樓後側RC外牆│ │ │ │向內位移15公分,致使依原設計圖│ │ │ │施工之RP、AP管路修改③因圖面修│ │ │ │改致32戶34坪1 樓廁所牆面位移10│ │ │ │公分,導致馬桶預留管路需配合修│ │ │ │改④標單中600V絕緣電線(PVC )│ │ │ │2.0m m數量為505 米,經實際重新│ │ │ │測量數量須為每戶960 米,其中短│ │ │ │缺約455 米差距甚大,需追加數量│ │ │ │⑤標單中600V絕緣電線(PVC ) │ │ │ │5.5mm 數量為50米,經實際重新測│ │ │ │量數量,須為每戶70米,短缺20米│ │ │ │部分需追加) │ │ ├───┼───────────────┼───────┤ │ │ │ │ │ 3 │系爭水電工程工程尾款 │145 萬元 │ │ │ │ │ ├───┼───────────────┼───────┤ │ │ │ │ │ 4 │活動中心及工藝展示館部分工程追│10萬7,730元 │ │ │加工程款(追加工程項目:①活動│ │ │ │中心排水管至排水溝3B管不足180 │ │ │ │公尺②工藝館排水館至排水溝3B管│ │ │ │不足120 公尺③活動中發電機及幫│ │ │ │浦室之地下消防水池原結構設計圖│ │ │ │未設計致使2 次開挖,導致原配管│ │ │ │路損壞修改④活動中心發電機及幫│ │ │ │浦室之牆面,因設計變更,致牆面│ │ │ │位移,使該部份模版需拆除重作,│ │ │ │管路需重新配置) │ │ ├───┼───────────────┼───────┤ │ │ │ │ │ 5 │永久屋工程污水管工程 │35萬元 │ ├───┼───────────────┼───────┤ │ │ │ │ │ 6 │永久屋工程部分遭溢扣之工程款(│95萬5,432元 │ │ │即溢扣材料費部分)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