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陳甘澍
- 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61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陳甘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吳欽堡即福興苗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專利權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就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與聲明請求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二者應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為‘台蕉5 號’之生產繁殖及福興苗圃不得為銷售、輸出入,均不得及持有品種之行為」、第二項:「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持有及所繁殖之台蕉五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被告福興苗圃應將銷售之台蕉五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是本件原告所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訴之聲明請求⑴銷燬種苗及損害賠償500 萬元部分,則係排除現在之侵害並賠償過去已生之損害,乃就已發生侵害植物品種權所生損害為填補及回復原狀之請求,此部分具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訴之聲明除請求排除上開已發生之侵害外,並請求⑵起術後禁止再為侵害原告植物品種權,防止發生因植物品種權繼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此係後續侵害行為之排除,其目的並非在填補原告已生之損害,其成立與否須調查侵害事實之有無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存在。此二者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植物品種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是本件訴之聲明防止將來侵害之部分及排除現在侵害、損害賠償部分,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是就侵害植物品種權已生損害之請求,並非源自於防止侵害請求權所生之損害,其間亦無主從之附帶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規定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次查,原告對於防止侵害請求權之客觀上可得利益,因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為1,650,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其中關於防止侵害請求權部分,核定為1,650,00 0元。另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部分核定為5,000,000 元,併算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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