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水明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東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53 萬7,670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以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定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 萬7,6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4,06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