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1號
- 原告
- 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諺律師
- 被告
- 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102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係以被告與黃○○(原告配偶)共有5 次相姦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但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述被告與黃○○共5 次相姦行為(第1 次101 年1 月2 日晚10時15分至翌日凌晨4 時25分、第2 次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至凌晨5時30分、第3 次同年月7 日晚11時40分至翌日凌晨4 時40分、第4 次同年月8 日晚10時20分至翌日凌晨4 時15分、第5 次同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惟經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有罪者僅有3 次(即第2 次至第4 次),亦即原告稱被告於上述第1 、5 次之時間對其亦有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方或起訴,程序上自始不合法。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轉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辯論期日表示其附帶民事起訴狀係認被告有5 次侵權行為,其主張每次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為60萬元,則原告以附帶民事起訴認被告有與黃○○於第1 次及第5 次之相姦行為而應各賠償60萬元部分,程序上均不合法業如上述,但就原告稱被告於上述第5次之時間對其亦有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辯論期日時已表示願先減縮再擴張,其後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因原告此部分擴張所據之證據及資料係援引原已存在於刑事卷宗內之證據及資料,符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及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辯論期日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擴張,本院認屬合法。另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表示撤回其所稱被告於上述第4 次之時間對其亦有侵權行為部分,此部分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辯論期日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部分減縮亦屬合法。至於就原告稱被告於上述第1 次之時間對其亦有侵權行為部分,因程序上自始不合法,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原告則表示「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就起訴狀就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大點第二、三、五點所示時地之侵權行為請求」等,亦即就原告稱被告於上述第1次之時間對其亦有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最後係表示減縮不再請求,被告雖未於該次辯論期日到庭,但此部分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院認亦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係配偶關係,詎被告明知黃○○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於101 年1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2 月9 日,數次與黃○○發生相姦行為,就此檢察官業已將被告提起公訴,黃○○亦已全部坦承有與被告為通姦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曾與訴外人黃○○於101 年1 月13日及其後約一個禮拜曾至汽車旅館,於深夜共處一室,另於同年2 月9 日經原告會同警方到至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雖刑事二審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改判無罪並已確定,縱認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相姦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詎,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整,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13日最後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其之前之抗辯略以:伊否認有相姦行為,雖伊確有與訴外人黃○○同去汽車旅館兩次之行為,惟係因訴外人黃○○欲向伊借款而不欲為他人所知,故選擇於上開時地洽談借款事宜,另101 年2 月9 日係伊與訴外人黃○○及一群友人相約至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喝酒談天,而後友人皆陸續離去,故僅剩伊與訴外人黃○○在場,但伊與黃○○並無為相姦之行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主張3 次(原列4 次,但原告稱被告於上述第1 次之時間對其亦有侵權行為部分,程序上自始不合法,原告最後並已減縮)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時間,原告與黃○○均仍有配偶關係之存在。
2、被告承認:於101 年1 月13日及隔了一個禮拜,有2 次與黃○○同一時間身處汽車旅館內;另101 年2 月9 日時被告與黃○○同一時間身處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
(二)爭點所在: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述侵害原告基於與黃○○配偶關係所形成之配偶權之行為(本院已依最後辯論情形作部分更改)?
2、被告如有依上述之侵害行為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 項前段)…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雖亦定有明文。然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主張被告有與黃○○為5 次相姦行為,嗣於本院最復辯論時則相繼減縮又擴張,故原告最後主張被告相姦之侵權行為次數為3 次(即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述第2 、3 、5 次),主要依據為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黃○○並曾經就有與被告為3 次通姦行為全部坦承等,然查就被告是否有與黃○○為上開3 次相姦行為,本院第一審判決就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主張被告之第5 次相姦行為,已認定被告無罪;此部分並因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之卷宗及該案號判決可稽。再就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主張被告第2 、3 次相姦行為部分,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有罪,所依據之證據主要即為黃○○之證述,但此等部分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判決中,已詳述黃○○於被告刑事警詢、偵查、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黃○○關於其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之次數?在汽車旅館內為何行為?其與被告通姦之次數?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為矛盾等,最後則撤銷第一審刑事判決,改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不必然拘束民事庭,但民事庭並非不得參考,且若民事庭業已依職權就刑事案件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為合法認定,縱結果與刑事確定判決同,自仍屬合法。本院斟酌本案全部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卷宗)內,起訴書認定被告有5 次相姦行為(即含本件原告主張之第2 、3 、5 共3 件)所附各項證據,⒈被告刑事中自始至終均否認,⒉原告(刑案中為告訴人兼證人)之供述,於民事中仍只屬其單方主張,被告既於民事中加以否認,自不足單憑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⒊證人黃○○於到案之警偵中均未承認有與被告通姦,迄刑事一審中才改口承認,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且即使僅以黃○○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加以觀察,其就曾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次數與被告所述不符、黃○○一審中曾提出刑事自白狀,表示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但審理時同日之證述卻又前後不同且與自白書不符,更明確稱第5 次沒有與被告通姦,故其刑事一審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相當大疑義,則單純以證人黃○○曾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本院認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第2 、3 、5 之時間、地點,曾與黃○○有相姦行為,⒋刑案證人楊○○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其並未具體陳述曾親自見聞被告與黃○○有相姦行為,黃○○、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畫面1 紙及○○汽車旅館日報表1 份等,則不足證明被告即有侵權行為,⒌於刑案中警卷一第19至21頁之照片6 張及他卷第69至70頁之照片4 張、警卷二第21至24頁之照片8 張,依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辯論期日所述,實際上該的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01 年2 月9 日,及刑事一審依錄影光碟所翻拍擷取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第88至91頁),僅顯示被告與黃○○均有穿著衣物坐於室內等,並未顯示被告與黃○○間有何相姦行為,○○汽車旅館102 年2 月19日函覆本院刑事庭稱:「有關貴院所需101 年1 月11日之住宿資料,因本旅館監視器每兩個月錄影畫面將自動覆蓋,過期畫面不再留存,另日報表則保留最近兩個月之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等,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與黃○○相姦之侵權行為之證據,此外即使綜合上述原告及黃○○之陳述、證述與其他刑案卷宗內相關證據,本院認仍不足認定於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主張第2 、3 、5次之時間,被告有與黃○○為相姦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主張依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黃○○並曾經就有與被告為3 次通姦行為全部坦承等,已足證明被告上開相姦行為云云,所為主張顯無依據,亦無可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其附帶民事地訴狀所載第2 、3 、5 之時間與黃○○相姦因而侵害其配偶權,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稱被告亦自承曾與訴外人黃○○於101 年1 月13日及其後約一個禮拜曾至汽車旅館,於深夜共處一室,另於同年2 月9 日經原告會同警方到至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黃○○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等,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然查被告所承認曾與黃○○於101 年1 月13日及其後約一個禮拜曾至汽車旅館,與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主張第2 、3 、5 次之時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2 者並無關聯,亦即被告雖自認曾與訴外人黃○○於101年1 月13日及其後約一個禮拜曾至汽車旅館,但此並不會造成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主張第2 、3 、5 次之時間時原告之配偶權會因此遭被告侵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又被告即使與原告之配偶黃○○共同至汽車旅館2 次,但其各次詳細時間、每次時間多長,原告並未加以證明,且以現代社會漸漸開放之程度,即使男女2 人會至汽車旅館可能有各種原因(開趴、慶生等),汽車旅館並非即可與偷情場所劃上等號,被告表示黃○○是要向其借錢之說法縱或不可採,但非即代表被告與黃○○曾至汽車旅館後必定會為偷情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從逕行認定被告該等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原告之配偶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至於原告稱101 年2 月9 日經原告會同警方到至屏東縣佳冬鄉○○路00號,發現被告與黃○○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云云,但此與上述刑案卷宗所附照片顯示之結果不符,原告所述尚嫌誇大,此外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101 年2 月9 日當日有何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故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主張被告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而言,依本案刑事卷證(含刑事二審卷)、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既無從證明在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內所主張第2 、3 、5 次之時間,被告對原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採認。故原告主張為無可取,被告抗辯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主張、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