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 原告
-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有涼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禎
- 被告
- 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向伊公司購買二氧化硅、不飽和聚酯樹脂等產品,積欠伊公司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42萬5,360 元、4 月份貨款63萬6,132 元、5 月份貨款33萬8,730 元、6 月份貨款48萬5,310元,共188 萬5,532 元。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亦遭退票,迭經催討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成品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通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8 萬5,53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01 │第一銀行博愛分│485,079元 │101年7月16日 │CA0000000 │ │ │行 │ │ │ │ ├──┼───────┼─────┼───────┼──────┤ │02 │玉山銀行屏東分│636,132元 │101年8月16日 │BA0000000 │ │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