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102年度救字第45號
- 原告
- 葛澐晰
- 原告
- 葛淑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嵐律師
- 被告
-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潘龍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受僱被告,嗣潘龍於102 年3 月13日0 時15分因車禍死亡,惟被告遲至102 年3 月13日始將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潘龍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與規定不符等情而拒絕給付,致原告無法請領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遲滯為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福康建材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有其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為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地亦應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45號),亦應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