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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8號

                   102年度救字第45號

原告
葛澐晰
原告
葛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告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潘龍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受僱被告,嗣潘龍於102 年3 月13日0 時15分因車禍死亡,惟被告遲至102 年3 月13日始將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給付時,遭勞工保險局以潘龍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與規定不符等情而拒絕給付,致原告無法請領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上開遲滯為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福康建材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有其公司資料登記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主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法為潘龍加入勞工保險之行為地亦應為被告公司所在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45號),亦應移送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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