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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順昌當鋪即王仁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惠隆
即被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惠隆等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1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2,4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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