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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藍家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請人
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賢
相對人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O二年三月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2.勞方(即相對人)未償還之一萬五千元借款分三期償還:每期償還五千元,款項於102.04.10 、102.05.10 、102.06.10 日每期將款項五千元匯入資方帳戶: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芙恩苾麗品有限公司,若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經屏東縣政府進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迄未按期支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借款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13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其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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