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黃君樸即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天裕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99年度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公共建築太陽光電示範設置計畫」(下稱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及「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應用設置」(下稱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分別訂立上開兩件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伊分別在屏東縣琉球鄉公車保養廠頂樓屋頂及鄉公所屋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詎上開兩件工程雖由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人,惟實際上係由不具電機技師資格之訴外人黃照雄借牌所為,竟然發生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工區配電箱並未外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輸配電管線情形,造成伊建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法與台電公司之市電系統併聯,因而無法完工。而且,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因黃照雄之設計錯誤,未能通過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審核,無法領取補助款,雙方曾赴工研院開會並協議變更設計,以便通過工研院審核取得補助款,後來被告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卻未通知伊,以致未能完工。伊承攬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及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已經繳交履約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500 元、4 萬元,加計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價款分別為88萬7,696 元、23萬3,363 元,共123 萬1,559 元,茲因被告故意不將配電箱接電,且被告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又不告知,以致未能完成工作,被告之指示顯然不當,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工程完工驗收後付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領取承攬報酬之條件已經成就,伊即得依民法第490 條或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1,559 元。再者,兩件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完工,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被告雖然發函終止承攬契約,伊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23 萬1,559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1,559 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向台電公司申請市電併聯及辦理躉售電價契約,目的係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產生之再生能源能與市電併聯,故使工區配電箱(交流接線箱)得以接電完成併聯,即屬於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並非伊不讓原告完成工作。而且,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並無設計錯誤或曾經協議變更設計之情形。實則,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訂立承攬契約後,並未依契約規定於決標次日起10個日曆天內提送各項圖說資料(材料送審單、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且未通過審核即進場施作,雙方於100 年2 月21日開會協調後,原告仍未依會議結論提送審核,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經伊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仍未改善,不得已於100 年10月24日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發函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承攬契約業經終止,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並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2月30日訂立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及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承攬契約。 ㈡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7 萬500 元,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為4 萬元。 ㈢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承攬契約第7 條規定:「廠商應於決標(即99年12月30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本採購案各項圖說資料,並於決標次日起45日曆天內全部設置完成」。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承攬契約第7 條規定:「廠商應於決標(99年12月30日)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本採購案各項圖說資料,並於決標次日起90日曆天內全部設置完成」。 ㈣上開工程經被告發包給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人。 ㈤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⑴原告未能完成工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⑵被告可否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⑶原告可否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損害範圍?⑷原告可否依民法第490 條或第509 條規定,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工區配電箱並未接電,造成其建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無法與市電併聯,其無法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卷第143 頁),惟查,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向台電公司申請市電併聯及辦理躉售電價契約,此有工程估價單、單項分析表、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作業規定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109-117 頁),且依該工程採購設置規範書(見卷第147-168 頁)五、工作項目㈢明白規定得標廠商必須向台電公司提出併聯用電計畫、購售電合約簽訂及申請竣工系統併聯檢驗,並取得送電完成併聯同意公文。七、太陽光電設備規格㈣得標廠商必須完成交流配電盤內部配置與配線設計。可見承攬契約之目的係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再生能源與市電系統併聯,則讓再生能源與市電系統併聯,至關重要,即為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對於有經驗之承攬人,應能輕易判斷工區配電箱之現況足否完成併聯工作,進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據證人薛永松證述:伊原本為日光能源技術服務社之負責人,兩件工程係伊參與投標及履約,伊於投標前並未對招標文件提出釋疑,也未到現場勘查,伊進場施作公共建築太陽光電工程,才發現配電箱是空的,沒有線路,伊曾向工務課課長反應,課長表示會請營造廠將線路補起來,但是補好後也不能做,因為台電公司不會併聯,根據合約廠商確實要辦理市電併聯等語(見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可見承攬人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並無疑義,甚至未到工區勘查即參與投標,自信有足夠能力履約,進場施作雖發現配電箱並未接電,惟承前所述,工程目的係為使再生能源與市電系統併聯,為承攬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對於有經驗之承攬人,應能輕易得知工區配電箱之現況,足資判斷有無能力完成併聯工作,進而參與投標。則原告既然對招標文件並無疑義,甚至無庸勘查現場即決定投標,自信有足夠能力履約,即無藉口配電箱之現況,不足讓再生能源與市電系統併聯,故原告以此主張其無法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雖請求函詢台電公司關於未接電之配電箱可否申請併聯云云,惟承攬人所負之承攬義務,業經審酌如上,爰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因設計錯誤,曾經協議變更設計,後來被告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又不告知,致其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固據證人薛永松證稱:莫拉克風災重建太陽光電工程之設計圖不符合工研院的要求,沒有辦法通過工研院的審核,倘若要取得補助款,必須變更圖說,後來雙方有到工研院開會,雖然沒有書面紀錄,但是口頭上有說好要辦理變更設計,結果都沒有收到通知,以致未能完成工作等語(見卷第138-139 頁),惟查,承攬人應按圖施工,並於履約期限內完工,即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業主應付工程款之來源,與承攬人履行契約並無關連,尤非承攬人得據為停工之理由。且依承攬契約第16條㈤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可見契約已經規定以「書面紀錄」為契約變更之要件,以昭慎重。因此,原告既未能提出書面紀錄為證,即不足以認為契約已經變更。何況,雙方於100 年2 月21日開會協調,會議結論即要求原告儘速提送材料送審單及進場施作,材料部分則照設計單位原圖說規範施作,並否准原告停工之請求等情,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58-59 頁)。即便超過工程履約期限(90日曆天),被告仍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履約,此有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62-64 頁),並未見被告指示停工之情,原告即難諉為不知如何履約,故其主張被告決定不辦理變更設計又不告知,致其未能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雖請求傳訊工研院經理吳春富以明雙方曾經協議變更設計云云,惟契約已經明定變更設計之要件,且原告並無不知應按圖施工於履約期限內完工之情形,業經審酌如上,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按承攬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 %,於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撥付」;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7條第3 項後段規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經其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其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據證人即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經理黃照雄證述:原告並未在契約規定的期間內提送型錄資料,大約過了1 、2 個月才送過來,但是因為不符合招標文件的規範而被退件,有要求原告修正,但是原告修正的結果仍然沒有符合招標文件,所以沒有通過審核,雖然原告有做出1 個太陽能光電板,但是型錄資料未經審核通過,照理不能進場施作,原告安裝時也沒有知會,所以不知道原告安裝太陽能光電板的規格,兩件工程原告都沒有完成,超過工期很久,就被鄉公所終止契約等語(見卷第135-137 頁),可見原告依約應送審之各項圖說資料,並未通過審核,且未於履約期限完成工作。又原告未能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雙方除於100 年2 月21日開會協調,要求原告儘速履約外,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3日、100 年8 月2 日發函催告等情,已如前述,自足認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再者,被告已於100 年10月24日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契約規定,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即為可採。是故,被告既非任意終止契約,即無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且工程係因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以致未能完工驗收,不符合契約所定付款條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490 條或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洵屬無據,委無足取。 ㈣末查,原告雖稱工程係黃照雄借牌設計,錯漏百出,致其無法完成工作云云,惟工程之設計監造係由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承包,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然經其負責人同意來參與投標,原告於投標前對於設計圖又無疑義,甚至未到工區勘查即參與投標,自應按圖施工,並於履約期限內完工,雙方復於100 年2 月21日開會確認照設計單位原圖說規範施作,原告即無以工程為黃照雄借牌設計,錯漏百出,為其無法完成工作之理由,其再請求查詢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及調閱設計監造標之案卷云云,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業經被告依承攬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無庸給付承攬報酬,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第490 條或第5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3 萬1,559 元,及自102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