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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聲請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裕昌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黃義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聖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許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馮佳慧 蔡政宏 郭秋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劉倉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裕昌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事由裁定不免責。然債務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196,019 元,且各債權人均已按比例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再聲請裁定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關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 ,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四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而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0 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245,920 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49,901 元,尚有餘額196,019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不免責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再聲請免責,即屬合法。

㈡、債務人主張其已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 號公告之債權表之債權,按比例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普通債權人,且各債權人已收受應受分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提出分配表、匯款單等為證(見本卷第40頁至56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足見債務人清償之數額共196,019 元,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上開數額之應受分配額,則債務人聲請免責應有理由。

㈢、至債權人銀行,雖認:①本件債務人未符合第142 條要件清償程度未達20%,,應予以不免責。②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③聲請人任職警察人員,除基本所得、年終、績效獎金外,另有無須報稅之「超時津貼收入」,然聲請人未於本件更生或清算程序陳報上述超時津貼收入,容有隱匿收入之事實,並請調查有無超時津貼收入,如有,即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之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故應不予免責等情。

㈣、查消債條例第141 條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而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此二者為獨立免責之事由,並無需兩者均符合方可免責之規定,是相對人此部份主張,容有誤會,而非可採。再者,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或刷卡消費等行為,依卷附之消費交易記錄均係於95年12月前發生之行為,而聲請人係於99年11月25日開始清算,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尚難認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陳報超時津貼收入,有隱匿收入之事實等語,然查債務人於97年8 月11日聲請更生前兩年於95年8 月至97年7 月間均任警職,以其各年度每月收入扣除公保費、退撫金、健保費、房屋貸款、法院執行款後,95年8~12月所得及年終獎金為372,939 元,96年度所得及年終、考績獎金為704,796 元,97年1~7 月所得及考績獎金為168,185 元;其薪資明細表並無該項「超時津貼收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警局薪資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 號卷第146~157 頁、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卷第30~45 頁),,此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收入行為,尚難認聲請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之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額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與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進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從而,是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案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已符合同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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