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儀即林月雲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4,017,111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01年11月月28日以書面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1 年12月21日進行調解,因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1 年3 月至8 月薪資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437 號執行命令為證,堪信為真實。債務人自101 年3 月起於泰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射蠟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8,213元,其與前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據債務人自陳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大部分由前配偶負擔,前配偶無法支出教育費、安親費時則由其代支,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其個人自身費費則計有伙食費6,000 元、衣物費300 元、通訊費350 元、交通費1,700 元,共8,350 元,核其所列費用尚屬合理,應認可採,債務人另有房租支出每月5,000 元,則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6,350元,其薪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約餘3 千元可供清償債務,復查國泰世華銀行與債務人進行消費者債務調解時,債務人已積欠無擔保債務本金2,435,933 元、利息5,584,97 5元,各債權銀行所授權之協商條件至少須清償本金,以180 期為清償期,每月須支付13,000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 號卷核閱無訛,是依債務人目前薪資所得,縱免除其扶養費負擔,所餘可處分餘額增加為6 千元仍無負擔協商條件,而據各債權人所陳報債權資料,債務人累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8,020,908 元,其名下現無土地、房屋,及別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可資為清償之憑藉,堪認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又本件依債務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現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業如上述,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具狀聲請保全處分,因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已無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