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卓文致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卓文致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94,126 元,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期清償11,540元。惟聲請人原任職於雅藝典藏傢俱,該店於96年底以業務調整為由,將聲請人解僱,聲請人嗣以打零工為生,收入狀況不穩定,以致未如期清償上開協商方案而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又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居億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所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所餘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及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20 期、每期清償11,540元(下稱95協商),嗣聲請人僅清償22期後即於97年5 月9 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103 年3 月14日台新債協103 法字第120030號函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憑。其次,聲請人於95、96年間,有薪資所得各190,080 元、198,720 元,扣繳單位則均為雅藝典藏傢俱,於97年間則無任何薪資所得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陳稱:其原任職於雅藝典藏傢俱,96年底即遭解僱,嗣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定等語,即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於遭解僱後,既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則其維持個人基本生活尚有困難,遑論尚有餘力可履行上開95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屬可採。 四、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數額達1,294,126 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居億企業社,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堪可採信。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亦設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卓○薰(94年9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扶養費共24,559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翁秋微共同育有一女即卓○薰,翁秋微另育有一子翁○帆(92年3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卓○薰名下並無任何收入或財產乙情,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0 、10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則其自有受聲請人及翁秋微扶養之必要。又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僅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即為16,304元(計算是:10869 +10869/2 =16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前揭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此一金額後僅餘10,696元,如欲清償高達1,294,126 元之債務,尚須10年餘,更遑論仍應加計日後不斷發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慶豐商業銀行成立95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