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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寶翔即劉泰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葉元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藍顯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曹耒易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文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代理人
姚宜姈
代理人
陳俊嘉
代理人
劉俊清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張嘉展
代理人
王雅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吳慶展
代理人
駱瑞淇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吳政諺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俊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寶翔即劉泰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5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更生債權總額為新台幣18,512,073元,其債權總額已逾本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更生程序債權總額1,200 萬元;而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其於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時,具狀表示撤回更生聲請,嗣因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聲請人復具狀表示轉為清算程序,猶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2 款裁定101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經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俟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4、8 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債權人雖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資料,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3,800元,扣除更生前2 年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款32萬有餘,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82,146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規定予以不免責;又債務人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債務多屬浪費、非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行為所致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予免責;又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為調查事實曾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其無故不為答覆,未盡協力查報義務,致法院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鈞院依本條例第53條第5 項、56條第2 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雖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清算財團分配之用,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於更生前二年為保單質借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 條業於101 年1 月4 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100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101 年8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100 年11月30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陳於100 年11月間即失業,生活費用皆賴家人救濟,其母親重病住院,醫藥費皆無法負擔,繳納多年的保單業已解約受債權人分配,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卷第63頁背面),再參以聲請人98、99、100 、101年所得分別為0 元、0 元、213,613 元,21,625元,平均每月為0 元、0 元、17,801元、1,80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及本卷可稽,則以聲請人101 年平均每月為1,802 元之所得,堪認聲請人自陳於100 年11月間即失業一節,尚堪認屬實,自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1 年8 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再者,縱認聲請人每月仍有固定1,802元之微少所得,依聲請人自陳更生前2 年中,自100 年5月間起至於100 年11月間失業前,每月約為23,800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又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務人之父母親(債務人與其姊共同扶養),亦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戶籍謄本附於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可稽;再參依內政部公告98年、99年、100 年(自7 月1 日起)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9,829 元、10,244元,則依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之100 年11月30日前2 年之收入,扣除更生前2 年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10,172 元(計算式:(0 ×2 )+ (0 ×15)+ (23,800×7 )-〈9829×2 ×18)-〈10244 ×2 ×6 )=-310,172 );或依債務人100 年所得為213,613 元計算,則聲請人於100 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之100 年11月30日前2 年之收入,扣除更生前2 年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63,159 元(計算式:(0 ×12)+ (213,613 )-〈9829×2 ×18)-〈10244 ×2 ×6 )=-263,159;均顯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總額82,146元(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債權人雖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資料,收入每月約為23,800元,扣除更生前2 年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32萬有餘等情,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又債權人雖另以: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100 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又核閱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自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適用。故債權人之主張要難可採;再者,債權人另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曾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無故不為答覆,未盡協力查報義務,致法院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依本條例第53條第5 項、56條第2 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發現無法符合更生條件,債權金額逾1200萬元,故以書狀表示撤回更生程序,而意轉換清算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核與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附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狀、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狀、聲請人聲請轉為清算程序狀等相符,有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 號卷可憑;是以,債務人之未依限期補正更生方案,係因撤回更生聲請,而未依限期補正提出更生方案,尚以此即認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而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本條例第134條第8 款行為,尚無足憑採;又於更生程序規定,並無如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於清算程序有關清算財團之規定,債權人認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於更生前二年為保單質借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第132 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 條立法意旨可茲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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