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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施君蓉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吳統雄、楊豊彥、汪國華、管國霖、布樂達、邱正雄、童兆勤、関口富春、林樹旺、劉五湖、李明新

  •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聖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奕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蘇志成花旗澳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婉馨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家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傳福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定國李秋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定國 代 理 人 李秋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黃聖芬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奕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郭秋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 理 人 黃家妤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定國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目的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使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結果,其經濟生活得以復甦,保障其生存權,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歷經更生、清算程序之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修正理由亦指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等語。 二、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8,296 元,必要支出為235, 896元,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212,400 元之餘額,而清算程序中相對人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不免責。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平均每月收入高達3 萬餘元,又無須負擔扶養費等支出,卻僅提出每月清償5, 000 元之方案,實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撙節義務,且聲請人受本院通知10日內應再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未提出致轉為清算程序,亦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第56條第2款 之協力義務,其上開行為顯已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要件,應不免責。 ㈢、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皆係非必要性之奢侈支出,顯係浪費導致不可負擔之債務,顯已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定國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10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逕與認可之規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清第15號裁定自102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故於102 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本院並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免責詢問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合先敘明。 ㈡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認債務人有業務所得即遽認有本條適用。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法院職權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應以更生聲請為清算聲請之時點。經查: 1.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0 年6 月30日,迄至102 年8 月底止(即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前),受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派遺至中德公司及台光公司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2,034元至44,277元不等,有聲請人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101 頁);而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主張其每月含房租4,500 元之平均支出為14,53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6 頁),經核其房租4,500 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9 頁),審酌前開房租未逾一般單人租屋行情,得予以認列。除房租外之生活支出為10,032元已低於內政部公布100 年下半年度至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故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 14,532元應為可採,又其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支出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程序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後,以本件聲請人之每月約22,034元至44,277元不等之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32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2.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82,783元,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償,顯然低於上開金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經查: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98年2 月22日至100 年2 月21日),其自陳98年3 月至99年5 月收入狀況不穩定,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至26,000元,而依聲請人98年度及99 年 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98年及99年無任何所得資料,故以聲請人自陳之收入23,000元至26, 000 元(平均24,500元)認列此期間之每月所得,應為可採;又其99年6 月因傷住院,且因醫院診斷聲請人不宜提重物及劇烈運動,需使用吊臂,聲請人出院後即休養至100 年1 月,故99年6 月至100 年1 月間無任何收入,此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0頁、71頁及卷底存置袋);後聲請人100 年2 月於至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工作,並領得薪資18,679元,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1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 386,179 元(計算式:24,500元×15個月+0 元×8 個月+ 18,679元×1 個月=386,179 元)。 ⑵又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內政部公告98年度、99年度、100 年上半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業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基本需求)9,829 元為標準,此標準係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計算,惟此數額乃衡量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原則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尚須衡酌聲請人有無其他特殊必要費用,另予以採認。聲請人雖未能提出98年3 月至99年5 月當時房屋租金之證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在臺北生活及工作,有上開雙和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證,其確有租屋必要,故於一般行情之單人租屋費用4,500 元範圍內,可認係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則聲請人於98 年3月至99年5 月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上開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加計租屋費用4,500 元後共14,329元;又其自陳99年6 月住院治療後即回屏東休養至100 年2 月間方尋求工作並獲有收入,此期間之生活費用自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9,829 元列計。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每月必要費用總額應為303,396 元(計算式:14,329元×15個月+9, 829 元×9 個月=303,396 元)。 ⑶基上,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5 號裁定清算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後為82,783元【計算式:可處分所得386,179 元-必要生活費月303,396 元=82,783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償,是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數額,聲請人已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要件。 ㈢另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平均每月收入高達3 萬餘元,又無須負擔扶養費等支出,卻僅提出每月清償5, 000 元之方案,實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撙節義務,聲請人受本院通知10日內應再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未提出致轉為清算程序,有違消債條例第53條、第56條第2 款所定之協力義務,顯已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項之不免責要件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經查,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係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依據,非法律所賦予聲請人之義務;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已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非如相對人所述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方案尚非公允,即通知聲請人提出其他更生方案,聲請人亦表示衡量自身償還能力後,請本院審酌原更生方案,並再提供其他證明供本院參考,有聲請人陳報狀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52 頁至280 頁),是聲請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並無更生方案未受相對人可決後,再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之法定義務,故難認聲請人何違反上開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原因係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全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簽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見消債清卷第5 至6 頁),非因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之事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相對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應不免責,惟本院細繹相對人所提出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消費、借款明細及相對人之陳報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頁至63頁及第116 至119 頁),查無以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行為,復無其他信用貸款之紀錄,顯見聲請人累積龐大之無擔保債務,非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 所定不應為免責裁定之情形並不相符,相對人所持前揭主張皆不可採。 四、此外,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因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而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每月既有約22,034元至44, 277 元之收入,又無需負擔扶養費,是若其得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然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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