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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000年度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怡先
  •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陳郭水美

  • 當事人
    宋兆明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郁晟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宋兆明 被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郁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水美 訴訟代理人 陳榮基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被告郁晟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分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郁晟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850,648 元,其中2, 827,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另應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22,616元之範圍內,予以請求合先聲明。」(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郁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郁晟公司),及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請求確認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確認被告郁晟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261,880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保留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第96頁、第147 頁背面),其所為追加被告郁晟公司係本於同一工程承攬保留款之基礎事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就更正確認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郁晟公司前承攬被告宏成公司之「高雄市前鎮區興旺路銜接鎮華街道路開闢(含興仁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迄至民國100 年3 月31日止,尚有工程保留款261,880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領,而依上開被告公司間所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款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放。」,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14日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宏成公司即應將系爭保留款發回予被告郁晟公司,被告郁晟興公司屢向被告宏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然均遭被告宏成公司拒絕。 ㈡、另被告郁晟公司因積欠伊本票債務2,827,032 元迄未清償,經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郁晟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之系爭保留款,然被告宏成公司卻於102 年1 月間聲明異議,陳稱被告郁晟興公司對其並無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郁晟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261,880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宏成公司則以:被告郁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目及數量施作,於「樁頭處理」項目中,被告郁晟興業公司應施作數量為32處,惟實際僅施作完成北岸19處,餘南岸13處基樁未依時限如數完成,故由伊收回此短作之13處基樁,另行代僱工、機具處理。是依系工程爭契約第16頁約定基樁樁頭處理之每處單價為4,200 元,13處共計54,600元(4,200 元×13=54,600元),依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被告郁晟興業公司尚須支付2 倍差價109,200 元(54,600元×2 =109, 200元)予伊;且依被告郁晟興業公司 與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1頁契約文件即包括系爭契約第15頁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被告郁晟公司短作南岸13處之基樁樁頭,顯有「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應放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情況,故被告郁晟公司對伊無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郁晟公司則以: ⒈伊確實有積欠原告2,827,032 元票款債務,且伊已將承攬被告宏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階段性完工(所謂階段性完工乃樁孔抓掘至預定深度及至混凝土澆注完成),有關後續履行南岸13支基樁樁頭處理未完成,係因伊與被告宏成公司現場人員協議待開挖至預定深度,可行樁頭處理打除時(可打除之時間為100 年1 月19日),直接聯絡證人即被告郁晟公司之下包董恆賓前往打除即可,惟證人董恆賓前往打除,卻因被告宏成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之責(開挖未達設計深度)致下承商董恆賓等人員均無功而返,且當日被告宏成公司開挖深度達到可施作之標準時,其逕自行派工打除,致證人董恆賓隔日前往時,無從施工,並非伊違約不完成施作,而係被告宏成公司未依詳細價目表10.1之約定「通知」伊前往履行樁頭處理打除,伊自得請求發回系爭保留款。 ⒉剩餘13支樁頭處理打除既已由被告宏成公司逕自打除,非伊未依契約內容辦理,故伊與被告宏成公司於100 年3 月1 第4 期請款計價單結算時,雙方同意以減帳方式辦理結算(即雙方口頭約定同意該13支基樁樁頭由被告宏成公司收回自辦方式結案),且計價單上亦載明被告宏成公司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發回,故該13支基樁樁頭雖未由被告郁晟公司完成,然係被告宏成公司之行為所致,更因此造成被告郁晟公司本可獲得該13支基樁樁頭利潤無法向被告宏成公司請領,何來有須賠償被告宏成公司金額之理,被告宏成公司自應依約即應發還系爭保留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 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郁晟公司有2,850,648 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而聲請對被告郁晟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36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郁晟公司收取對被告宏成公司之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宏成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郁晟公司為清償,然被告宏成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債務人(即被告郁晟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致原告因被告宏成公司之上開異議,而不得對被告郁晟公司之系爭保留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狀2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 至11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6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實在。依上可知,被告郁晟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究竟有無系爭保留債權存在,因被告宏成公司聲明異議,而使該法律關係陷於不明,倘若原告不提起本件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被告宏成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如此,將致原告能否續行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對被告郁晟公司有2,827,032 元票款債權,聲請對被告郁晟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36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郁晟公司收取對被告宏成公司之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宏成公司亦不得對被告郁晟公司為清償,然被告宏成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債務人(即被告郁晟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⒉被告郁晟公司與被告宏成公司於99年4 月6 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第11頁之契約文件指「本契約包含下列附件,該等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1 詳細價目表2 切結書3 工程承攬放棄書…」等。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頁工程承攬放棄書約定書約定「倘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頁詳細價目表10.1約定「經甲方通知乙方進場施作,因乙方無法備足人、機具進場施作或施工中造成錯誤,導致甲方需先代僱工、機具先行處理,其費用以二倍之單價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異議」。 ⒊依被告宏成公司與被告郁晟興業公司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郁晟興業公司應施作而未施作完成之基樁樁樁頭共有13支,而此13支基樁樁頭業經宏成公司自行打除完畢,且被告郁晟公司尚有261,880 元保留款未經被告宏成公司發回,及被告郁晟公司曾於102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宏成公司,請求發回系爭保留款,又經原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當庭提出該存證信函由被告宏成公司收受。 ⒋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驗收完畢,及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項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放」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12月24日核發屏院崑民執字祥字第101 司執53617 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第四期請款計價單、存證信函,及被告宏成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37頁,第67至90頁、第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61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郁晟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然被告宏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郁晟興業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是否有261,880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之保留款債權存在,即郁晟興業公司未完成施作該13支基樁樁頭是否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不得請領保留款之事由?茲分敘如下: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 號、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郁晟公司未完成該13支基樁樁頭之施作,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一節,業經證人董恆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 月28日被告宏成公司有通知伊進場去幫被告郁晟公司打除該13支基樁樁頭,因為伊是被告郁晟公司之下包,伊進場時發現地基挖的不夠深,就只好先回來,伊有告知被告宏成公司處理,但隔天再過去的時候,該13支基樁樁頭已經做好了,被告宏成公司通知其進場,不是因為被告郁晟公司沒有人在現場,是因為伊是被告郁晟公司的下包,當時伊有問為什麼不能等伊隔日再施作,被告宏成公司回答因為趕工,所以晚上加班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證述明確,堪認被告郁晟公司並無受通知後不處理該13支基樁樁頭之請形,而是被告宏成公司未達預定進度致被告郁晟公司之下包董恆賓進場後無法施作,且因趕工自行將該13支基樁樁頭完成,故可認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⒉被告宏成公司固抗辯被告郁晟公司未依約成完該13支基樁樁頭,不得向其請領系爭保留款云云,自應就被告郁晟公司有「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即被告宏成公司員工鄭永宏到庭證述:被告郁晟公司有承攬系爭工程,這工程開始時,伊不在場,但是被告郁晟公司退場時,伊有在場,現場大部分都是伊在負責,被告郁晟公司有將19個基樁有完成,這19個全部完成前中間還要經過其他廠商進場開挖後,再由被告郁晟公司進場處理,才算完成,南岸的13支基樁樁頭也是要相同處理,照理南岸的13支基樁樁頭也是要由被告郁晟公司施作,但是那時候現場挖土機都已經開挖,所以為了配合現場的機具,就由伊公司先行施作,那時候並未通知被告郁晟公司,這是因為要配合伊公司的其他施工進度,所以伊公司直接幫被告郁晟公司作完,也從沒有催告過被告郁晟公司,所以雖然被告郁晟公司實際上未完成該13支基樁樁頭,但是被告郁晟公司並沒有違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核與證人董恆賓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郁晟公司未完成該13支基樁樁頭之施作,係因被告宏成公司未於完成標準之開挖深度後通知被告郁晟公司下包進場即自行拆除,被告郁晟公司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之情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郁晟公司與被告宏成公司有於100 年3 月1 第4 期請款計價單結算時,雙方同意以減帳方式辦理結算(即雙方口頭約定同意該13支基樁樁頭由被告宏成公司收回自辦方式結案),而在第四期請款計價單上載明被告宏成公司尚有系爭保留款未發回之情為真,否則被告宏成公司直接在計價單上註明被告郁晟公司違約不得請領保留款即可,又何需大費週章記載保留款之金額?是被告宏成公司抗辯被告宏成公司有違約不得請領系爭保留款及未與被告郁晟公司協議將該13支基樁樁頭收回自行處理等節,顯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郁晟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有系爭保留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7 項固有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放」,然該無息發放係指,承攬人於最後驗收合格請求發回保留款時,雖各期工程實際上早已完工,惟不得溯及請求定作人加計各期完工時至驗收合格此期間之利息,但並排除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依約請求定作人發回保留款,定作人拒絕發還,而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權利。是以,被告宏成公司本應於業主驗收完畢之101 年2 月14日發還被告郁晟公司系爭保留款,且被告郁晟公司亦曾於102 年4 月22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宏成公司請求發回,然迄今均未發回,復為被告宏成公司所不否認,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5 月27日當庭再度提出該存證信函予被告宏成公司收受,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郁晟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就系爭保留款有自102 年5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存在,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宏成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郁晟公司有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而不得請領系爭保留款之情形,則其抗辯,顯無可採。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郁晟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尚有261,880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保留款債權存在,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郁晟公司對被告宏成公司有261,880 元及自102 年5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保留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復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22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證人旅費52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宏成公司及被告郁晟公司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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