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王璟仁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八女 訴訟代理人 王金義 被 上 訴人 楊惠民 兼訴訟代理 人 楊景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1 年度潮簡字第2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不得為阻礙通行行為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四‧七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郭八女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五‧八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及被上訴人郭八女應分別將前項A 部分暨B 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郭八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及被上訴人郭八女應分別將其等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並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以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在其上經營養雞場,必須使用3.5 噸以上之大貨車載運飼料和雞蛋,南側鄰接同段276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276 地號土地)寬度約在2.5 公尺以下,以大貨車寬達2.15公尺以上而言,通行有所困難,尤其往西與太平路銜接之轉彎處更無法轉彎,必須要有3 公尺寬之道路才能正常通行。詎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及被上訴人郭八女竟分別在其等所有之同段234 、235 地號與國有276 地號土地之間設置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阻礙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除去鐵柱、錏管及鐵絲網,容忍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有阻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於原審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共有2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4-A001部分面積45.5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郭八女所有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35-A001部分面積40.2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行上開所示之土地範圍內,不得為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鄰接276 地號土地,該276 地號土地現況為寬度超過2 公尺之柏油道路,往西可接太平路,太平路寬度約有3 公尺,上訴人沒有必要通行276 地號土地北邊之234 、235 地號土地。又上訴人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苦瓜、絲瓜等農作物,通行276 地號土地之道路,綽綽有餘,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轉為經營養雞場之用,即應自行評估判斷,不能因為使用小貨車裝載飼料和雞蛋比較不方便,花費較多,就要求拓寬道路通行其等之234 、235 地號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往東有寬3 公尺以上之道路,可通往沿山公路,該3 公尺寬之道路有一部分屬國有土地,一部分屬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地主雖在界址上豎立鐵柱,以致於道路分成兩半,惟上訴人若要通行3 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即應設法處理那些鐵柱,以便往東通行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確認通行權存在及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不得為阻礙通行行為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共有之2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郭八女之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及被上訴人郭八女應分別將前項A 部分暨B 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有阻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及容忍通行之範圍超過上開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權利通行其所主張之通行位置?茲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該條所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而言,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可通行276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往西接太平路,沒有必要通行其等之234 、235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經營養雞場之用,飼養蛋雞規模可達3 萬隻,此有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仁諭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 頁),可見依照系爭土地之用途,確實需要車輛載運飼料和雞蛋。又系爭土地之周圍現況,南側鄰接27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在其共有之234 地號土地種植鳳梨,被上訴人郭八女則在其235 地號土地經營養雞場,276 地號土地往東邊雖可通往沿山公路,惟私有土地之地主在界址上豎立鐵柱,以致道路分成兩半,往西則可接太平路,惟路口處寬度僅有2.15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2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原審卷第53、65-66 、68-70 頁、本院卷第54-57 、83-84 頁),可見系爭土地必須藉由27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然而276 地號土地西邊與太平路連接處入口狹窄,東邊則因道路豎立鐵柱,均不適宜大貨車通行。次查,被上訴人郭八女經營養雞場,規模約2 、3 萬隻,使用約10噸之散裝車載運飼料,經由234 地號土地南側與276 地號土地間,寬度約3.5 公尺之空地出入,此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及第78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郭八女經營養雞場,規模與上訴人相當,利用大貨車載運飼料而非小貨車,且不經由276 地號土地出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使用小貨車裝載飼料和雞蛋比較不方便,花費較多,自足認同樣經營養雞場之上訴人載運飼料和雞蛋之通常運送方式,亦須使用大貨車載送。再查,大貨車車寬約在2.15公尺以上,無法經由276 地號土地西邊進出,此有原審卷附各類車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75-8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以系爭土地必須藉由276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依其用途,必須使用車輛載運飼料和雞蛋,且通常之運送方式必須仰賴大貨車載運,惟276 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均不適宜大貨車通行,堪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其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轉為經營養雞場,即應自行評估判斷,不能要求拓寬道路通行其等之234 、235 地號土地,而且,上訴人亦可往東邊通往沿山公路云云,惟承前所述,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並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即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爰審酌系爭土地藉由276 地號土地往東固可通往沿山公路,惟距離長達100 多公尺,且經私有土地之地主在界址上豎立鐵柱,以致於道路分成兩半,不適宜大貨車通行,相較於往西連接太平路,距離較短,且234 地號土地南側與276 地號土地間,寬度約3.5 公尺空地,原即供被上訴人郭八女使用大貨車載運飼料通行之用,堪認系爭土地往西通行被上訴人之234 、235 地號土地,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準此,234 、235 地號土地,連同276 地號土地,合計路寬3 公尺之範圍,應為上訴人通行所必要,亦即除276 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外,上訴人通行2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㈣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承上,上訴人必須使用大貨車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以載運重物之大貨車而言,行駛於柏油道路自然較為安全,且276 地號土地已經舖設柏油道路,堪認上訴人請求舖設柏油開設道路,應屬必要。末查,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及被上訴人郭八女分別在234 地號、235 地號與276 地號土地之界址設置鐵柱、錏管及鐵絲網,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上訴人即得請求除去阻礙其通行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且不得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通行2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共有之23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7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郭八女之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5.8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阻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上訴人請求舖設柏油開設道路,亦屬必要,且得請求除去阻礙其通行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從而,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楊惠民、楊景風及被上訴人郭八女分別將如附圖二所示A 部分暨B 部分土地上之鐵柱、錏管及鐵絲網除去,並容忍其在A 部分及B 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