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 兼上列9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金雄
- 上列10人複代理人
- 劉德政
- 上列10人複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情形,故依同法第497 條、第507 條及第500 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然查:本件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之法定30日不變期間係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而原確定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最後送達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02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宗可憑(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第27頁),故迄至同年8月27日其30日不變期間已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2 年11月8日始遞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件章可憑,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故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